近日,海南某地法院发布了一则案例,张某(男方)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孩子,因张某常年在外打工,妻子便做起家庭主妇,负责照料孩子和老人,为了培养孩子成才,妻子给孩子报了近2万元的课外培训班,张某返家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认为课外培训合同没有经过他同意,应认定为无效,要求培训班退费但被拒绝,张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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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夫妻代理权”。

所谓夫妻代理权,又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但连带责任。

那么,这里所说的“日常家事”是指哪些事呢?

1、因维系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通常指为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进行所需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开支。

2、因家庭保健和娱乐等较高生活需求而进行的事务代理,比如必要的家庭保健、健身、娱乐以及家庭用工等事项。

3、为家庭和家庭成员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具体指子女教育、夫或妻深造等事项。

4、处分价值不大的动产等事务代理,包括买卖家用电器、维修日常用品等事项。

5、夫妻约定的可以互相代理的其他日常家事。

那么,有哪些事是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呢?

1、处分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买卖房产和家用汽车以及贵重的奢侈品。

2、用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或投资股票等行为。

3、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的无偿捐赠行为。

4、送养、收养子女的行为。

5、立遗嘱的行为。

6、接受或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行为。

从上述论述中是不是说,只要夫或妻一方行使了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的事务,其行为就当然无效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因为夫妻之间关系密切,足以使相对人确信夫妻一方在行使代理权时已经获得了另一方的认可,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便会要求另一方对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当然,此时相对人需要举证证明他相信是对方夫妻双方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