俯瞰整部行政法,“控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控权思想作为一条主线无形地贯穿其始终,是该部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内核之所在,毫无保留地展现了作为行政法自身的生命张力。若是要追溯其发展和起源,可以清晰地看到行政法理论的基础出处来源于“权力”和“权利”两者关系的解读和研判。公权力的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虽是其本性,然而却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对社会和民众的危险性。而要有效“控权”,保障个体的权利免受公权力的无端逾矩侵犯,就需要从制度上予以钳制,防止权力的无序扩张和滥用。
具体细至某一条文,如《行政诉讼法》第70条对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两种权力扩张加以明确的规制,其具体操作办法是司法机关可以予以部分或全部撤销,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和解释,可撤销的行政越权行为原则上同无效行政行为一样,视为自始即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例外情形下可确定自撤销时失去效力,不予追溯。然而,由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在我国行政法中仅仅在个别条款中作了提及,但对其内涵并未做出明确界定,也未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提示,因而被视作祭在“不食人间烟火”祭坛般的存在。具体而言,超越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二类:第一类是自我膨胀式的行政越权,在行政范围外或超越法定的权力界限,具体而言有级别越权、地域越权和时间越权、幅度越权、种类越权等。第二类是无中生有式的行政越权,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其的职权,包括职权僭越和逾越权限。如事务越权和自我授权。但是对于原本就不具备行政职权的“无权”主体,即假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越权的范畴尚存在争议。试举一例强拆案件加以说明。
洪先生与陈先生、余先生等两人按份共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用作出租经营。2017年5月20日,除洪先生之外的两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12月,洪先生的房子被强拆。2019年法院确认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同年11月洪先生申请行政赔偿,街道办迟迟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洪先生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决定。重审期间,街道办于2022年1月4日作出《行政决定补偿书》。但是该行政补偿决定书未能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也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而且其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的是集体土地,无法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法院判决认为,街道办以集体土地征收文件作为征收洪先生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据不具备合法依据。而且进一步讲,无论是国有土地房屋还是土地管理法的集体土地征收,街道办都不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故确认征收补偿性质而非行政赔偿性质的《行政决定补偿书》,缺乏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四)项之规定(超越职权),将其予以撤销。
一般而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精神,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主体是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的街道办根本不具备其职权权能,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揽进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毋庸置疑,属于无权主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街道办抗辩的理由之一是某县建设局报请某县政府批示,被委托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从该具体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行政行为实施的名义主体是判断是否超越职权的因素之一。如果受委托组织以原权力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则自身的行政行为一般不构成超越职权;如果受委托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事实上,我国关于超越职权的理论研究已经由来已久,采取的观点有单一(多元)主体说、单一(多元)权力说、权限和职权说、四要素说等等。因该案件主要与前两种理论观点有关,本文也主要采撷前两种观点予以阐述。
昨对于单一主体说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中所规定的的超越职权概念的主体仅仅指的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才可能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如果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属于行政机关,或者仅为行政机关中的一名工作人员,则不能够受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管辖。单一主体说中又包含了不同的类型,比如说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权力机关所具有的权力,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非行政机关,比如说法院的司法权力;应当由行政机关外部机构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被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所行使;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被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特定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被该区域外其他行政机关所行使等。总而言之,单一主体说的不同类型都离不开行政主体。
多元主体说是适用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来的理论,即行政诉讼中的超越职权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拥有行政权力的非行政机关。许多非行政组织可以得到立法授权,被授权后的组织拥有行政权力,可以认定为超越职权的主体。另外,非行政组织可以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属于超越职权的主体范畴。但是,也有学者主张这种非行政组织不属于超越职权的主体范畴,原因在于被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因此超越职权的主体应当是该委托机关。多元主体说中,也有学者认为假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属于超越职权的主体范畴。(按此观点,前文所探讨的街道办属于行政越权的范畴)。
单一行政权力说观点认为,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所行使的权力必然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倘若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力类型不属于行政权力的话,那么该行政行为就不属于超越职权的审查范围。一般来说不属于行政权力类型的主要有:司法权力、审判权力、私权等等。例如,单一行政权力说认为,如果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了属于法院独有的审判权力,由于审判权力不属于行政权力,则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理论,只有当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倘若行政机关没有实施行政行为,即没有行使行政权力,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标准。简单来说,行政机关没有行使任何行政行为,则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规制。总的来说,单一行政权力说更符合行政诉讼理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则。
多元权力说来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诸如司法审判权、立法权、法院执行权、私权等,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此一些学者为了保护弱势群体,更大限度的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提出了多元权力说,即行政机关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便构成超越职权。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只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受到制约。
至于行政越权所超越权限的范围采取何种观点都各有其利弊之处。就本案而言,从保护洪先生在内的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宜采取宽泛的解释标准,追溯其行为的源头,将假象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属于行政越权的范畴。因为越是接近权力的漩涡,更容易陷入虚幻的权力之中,一旦行政主体跨越了越俎代庖的雷区, 就无法将行政权严格控制在预设的法治框架内。如此一来,势必对相对人的权利有所减损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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