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鉴定检材必须经过质证,刑事诉讼却无此规定。

鉴定意见检材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等问题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鉴定检材是否存在这些问题,需不需要进行质证?鉴定意见的检材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检材,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呢?

在民事诉讼中,未经质证的检材,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可见,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检材必须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使用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自然不得当作证据使用。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的,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未经法庭质证和和田县扶贫办认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论上,刑事诉讼应该比民事诉讼更加严谨,证据要求更高,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更加不应该作为鉴定依据。然而,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未有此类规定。司法实践现状也并非如此。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各方对于司法鉴定的审查质证,几乎都仅限于鉴定意见文本内容本身,对鉴定意见检材的审查,也只能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进行。当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检材必须经过质证才能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这个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为此产生激烈的争论。

例如,在魏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魏某被指控使用虚假药品采购发票,骗取医保基金。为了查清楚诈骗金额,办案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诈骗金额进行专项审计。而审计的重要检材,就是办案机关向XX药业有限公司等药品供应商发函,要求确认与涉案医院是否存在药品供应关系及供应数量。各大药品供应商回函称与涉案医院没有发生药品购销行为。这些回函作为区分辨别哪些药品采购发票是虚假及虚假数量的关键证据,也是审计报告的关键检材。

对于该审计报告,辩护律师提出,这些药品供应商的回函作为重要的检材,但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经过确认,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鉴定机构既没有调查、核实,也无从调查、核实,就直接作为审计诈骗金额的重要依据。这将导致鉴定机构代替了庭审、代替了司法裁判。作为鉴定机构,也无权对这些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进行采信。辩护律师认为,所有审计材料都应该是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法庭和公诉机关都没有回应。在判决书中,法院只是简单回应了一句:“本案审计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相关检材的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后全部移交给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这些检材的来源和属性除了书证本身,还有检材持有人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辩护律师提出鉴定检材需要经过质证的意见,法院几乎都不予理会,如果回应,也是认为鉴定意见的检材都不需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只要是依法依规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意见在《声明》中也往往注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使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检材的有关问题,鉴定人都会回应“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例如,在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王某被指控与被害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公安机关对王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立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法院同意辩护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发问过程中,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就是鉴定检材的来源和合法性问题。

问: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需要核实检材是否来自于被害人?

答: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向委托人提出。

问:鉴定所用的医院病历资料,是哪里来的?

答:都是委托人提供的,诉讼当事人有异议向委托人提出。

问:材料是谁送给你的?

答:法律规定就是这样的,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你应该向委托人提出,不是向鉴定人提出。

向鉴定人发问之后,辩护律师提出鉴定检材未经法庭质证的质证意见。然而,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予回应,仅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控方出示的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