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护客体学说分为单一客体说、挑选客体说、复杂客体说三种。在《刑法修正案》增设虚假诉讼罪后,使得复杂客体说比单一客体说更受理论界的青睐。

主要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妨害司法秩序或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以事实为基础,虚假诉讼罪是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法益的共同保护。

一、刑法保护客体之界定

将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保护客体限定为单一客体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和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同时,虚假诉讼罪也因挑选客体说自身的不合理性而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究其原因,按照文义解释,刑法以“或”连接二种法益,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侵害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并不存在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未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

妨害司法秩序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前提,所以,不能仅以“或”字为基础,将两者理解为择一挑选的关系。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虽无法被妨害司法秩序涵盖在内,但其却可以将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囊括其中,在此种情况下《刑法》仍将本罪纳入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一节。

可见《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旨在维护正常秩序的运行,否则完全可以将虚假诉讼罪纳入侵害人身权益或者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中。

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本罪适用复杂客体说的理论更为妥当,原因在于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篡改型行为均可以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其结果的出现具有间或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例如,法院未受行为人篡改行为的蒙蔽,作出正确裁判,此时,行为人的篡改行为仅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

且从量刑的角度来说,如果将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等看待,并对二者处以相同的量刑幅度。

则会导致刑法量刑的失衡,且易引起行为人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念头,不利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因而,将本罪的法益保护限定为复杂客体,更有利于对行为人实施的篡改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二、数额加比例的定罪模式

在明确“捏造”和“部分篡改”在内容上的包容关系后,从“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益保护出发,进而将原本模糊不清的定量标准进一步具体化更具有可行性。

单纯认为行为人篡改一定数额即构成虚假诉讼罪,难免过于机械,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益。

例如,行为人将500万篡改到505万,其篡改的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但其篡改比例仅是原有金额的百分之一。

该部分极有可能是行为人将被告到期未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等一并计算在内,但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未将该部分具体构成向法院予以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虽然行为人篡改数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但是如果仅以数额定罪,必定会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

而“部分篡改型”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入罪门槛的降低必定会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将本不应入罪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畴,肆意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因此,单纯以数额衡量篡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合理性。但如果认为单纯以篡改数额衡量不具有合理性转而以行为人单纯篡改数额比例作为入罪标准。

同样会造成刑法打击面不断扩大的后果。例如,行为人将1块钱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篡改到100块钱,其篡改比例达到了百分之九千九,但其篡改金额却仅为99元。

在本案例中行为人的篡改行为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篡改型”行为复杂多样,以单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衡量难免存在一定疏漏,因而采取双重限定的方式不宜为一种合理的挑选。

例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以欺诈、隐瞒等方式作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应缴税款数额较大且超过百分之十的,以逃税罪定罪。

说明以数额加比例的双重限定的定罪方式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并非个例。

将双重限定方式充分运用到“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使行为人篡改数额和篡改比例均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排除对数额和比例的单独适用。

以审慎的方式实现“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入罪,既有利于为轻微犯罪行为保留必要的出罪空间,又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路径挑选。

三、“部分篡改型”行为既遂标准之考量

《刑法》将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予以明文规定,看似清楚明了,实则模糊不清,从该规定中我们无法推断出本罪具体的既遂节点。

虽然随后出台的《解释》在第二条中也对既遂节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划分,但是仍旧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

例如,如果认为导致法院开庭审理即造成了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那么作为其系统流程中的后续流程,致使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作分配方案、采取财产保全等则应是对该法益的进一步侵害。

将几种不同程度的侵害置于同等的入罪标准,是否存在瑕疵?笔者通过对本罪的既遂标准加以梳理,发觉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受理作为本罪既遂标准,因为法院受理案件、受理后作开庭前准备等行为均为启动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一环。

只要法院受理立案,行为人就必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应当以既遂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开庭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法院才会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开庭代表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启。

即只有开庭后,行为人才开始对司法秩序进行妨害,将开庭作为本罪的既遂节点更符合公众认知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作出一审裁判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代表一审诉讼活动结束,此时法院能够更加完整的评价行为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

以便更确切的认定行为人能否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将法院立案受理作为既遂的标准会导致刑法干预过于提前,不当的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法院受理仅是诉讼的初始阶段。

相比于后续的法院开庭审理、作出错误裁判等,其危害的程度性低,可处罚性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受理后即发觉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起诉,而非认定行为人构成既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如果无法当场推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则应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登记制以来,无论法院是当场立案亦或七日内受理立案,法律给予法院立案受理审查时间都较为短暂,且在受理立案期间法院仅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将法院受理立案作为行为人既遂的时间点,必定会压缩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使得刑法强势提前进入诉讼程序,未为行为人保留必要的出罪空间。

若将法院开庭作为既遂标准我们需要注意到,开庭意味着庭审活动的开启。

此时案件审理结果尚未可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会被法院发觉以及行为人是否会在庭审过程中撤诉均处于未知状态,此时若仍将开庭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则会使得行为人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止犯罪,仍旧构成犯罪既遂,不利于勉励行为人及时停止实施犯罪行为。

且实践中存在大量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时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但却造成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若强调以开庭作为既遂标准,则会使得法院的刑法处罚在处理上出现漏洞。

以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更有利于维护行为人的权益,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行为人将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跳板,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为人并未实施撤诉等中止犯罪的行为。

法院作出裁判后,行为人即丧失中止犯罪的可能,此时认定行为人构成既遂既不会压缩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空间,又有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

同时,只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无论该判决文书的内容是否有利于行为人,都可以得出行为人的篡改行为必定妨害了司法秩序的结论。

进一步说明此时认定行为人构成既遂,更具有合理性。“部分篡改型”行为依靠于一个合法的诉权,所提起的诉讼具有部分真实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既遂。

例如,行为人以篡改的事实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即发觉其篡改事实,基于行为人部分篡改行为存在部分合法性。

其具有提起部分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权,此时不能直接认定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如果法院因行为人篡改事实的行为作出一审错误裁判。

此时对行为人的篡改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即使判决还未执行,但此时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进行了一个完整的流程。

且法院已经因为行为人篡改的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已经妨害到了司法秩序,若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则是对司法秩序损害的扩大化。

此时,将一审判决作为既遂标准并无不妥。但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该案例中行为人实施的篡改行为同时还造成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此时是否可以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有待讨论。

在笔者看来,因为随机客体的出现存在间或性,其只对量刑有影响而不影响定罪,因而应当将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

即当随机客体出现时,应当对行为人加重处罚,而不是行为人成立犯罪的依据。

例如,行为人A将50万借条篡改为500万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第一种是法院经审理发觉了行为人篡改事实的行为,但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实施撤诉等中止犯罪的行为,造成了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

第二种是由于行为人篡改事实的行为具有隐藏性使得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发觉行为人篡改事实的行为,进而作出错误裁判,使得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无形中受到损害。

此时由于行为人篡改事实的行为造成了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侵害,也应成立犯罪既遂。

对于两种轻重程度明显不同的结果,如果在一审判决后处以相同的刑罚,必定会降低行为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止犯罪的可能,最终使得本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产生紊乱。

故在笔者看来,将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是切实可行的,既有利于为行为人的篡改行为保留必要的出罪空间,防止刑法打击面不当扩大,又能对行为人的篡改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