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婧伊 战宏杰 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赤峰市分行
责任编辑|杨琪
编者按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我国的发展势头迅猛,据咨询机构艾瑞发布的《2022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研究报告》预计,到2026年,第三方企业支付交易规模可达409.9万亿元,其中,产业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占比74.1%,约合303.74万亿元。《民法典》颁布后如何明确交易中各方的法律关系,确立相关法律效力,既是网络交易支付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是维护网络交易资金安全的一项急切且具有现实意义的重大任务。笔者在本文分析了《民法典》颁布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清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以期推动金融管理部门对该领域的立法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促进第三方支付高效安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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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付款人与收款人的法律关系在确认订单时成立,即给付方发出了要约,并得到了受领方的承诺,给付方与受领方就买卖形成合意,并签订电子合同。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该买卖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形成给付方与受领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有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给付款人;而付款人也有义务依照约定交付货物给收款人,并有权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和请求收款人给付该笔货款。
给付方、受领方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仅仅起到了支付工具的作用,为给付方与受领方提供了服务。这样的认识只停留在了事物的表面,而没对第三方支付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笔者认为,给付方、受领方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要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服务内容入手。基于上述案例,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给付方及受领方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存在着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第一层是委托代理关系。以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付款人与收款人,均分别与其签署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代为收取客户支付的各类款项,将代收代管的客户款项支付给其他指定的第三方的业务。明确委托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代收、代付服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民法上,代理又分为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两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整个代理行为中,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的内容,而仅仅是依据给付方与受领方的明确指令(包括具体金额、指向)进行代收、代付的操作,类似于传达人角色。民法意义上的传达,系传达人以忠实传达委托人已经决定的意思表示,在传达行为中自己不进行任何意思表示,也不得以自己的意思改变委托人的意志。而在民事代理关系中,要由代理人向第三人进行直接、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民事行为的生效与否。故上述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民事代理。而在商业活动中,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严格尊重被代理人意志,有进行意思表示的,也有不进行任何意思表示,而仅作为传达人的代理行为。诸如代理商标注册、代理企业登记等。由此,给付方与受领方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商事代理关系。又由于第三方支付与给付方和受领方同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明显构成了双方代理的法律关系,非银行支付机构一方面代理给付方付款,另一方面代理受领方收款,形成双方代理关系,该双方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笔者将在下文中做详细分析。
第二层是保管合同关系。上文中,付款人与收款人在与某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内容明确其进行的是网络交易过程中涉及货款的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包括货款代管、货款代收、货款代付、货款退返(或提现)和交易查询等业务功能。而在实际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其同时为大量的用户为进行网络交易支持,用户均将自有资金通过“充值”方式,置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中。在给付方,即买家确认收到货物且按约无误的过程中,该账户中积聚并沉淀了数额巨大的资金,通常称之为“沉淀资金”,即目前相关法律定义的客户备付金。按照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某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第1条:“中介服务:即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还具有备付金保管人的身份,因此付款人与第三方平台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三层是担保法律关系,这是一种保证担保,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保证主体,保证基础合同履行瑕疵或发生纠纷导致债务返还的担保方式。当付款方确认给付后,对基础买卖合同提出质疑,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付款方保证在核实合同履行的瑕疵责任归责后,将给付的金额部分或全部退还,给予买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担保,因此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有担保的法律关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是受领方的直接付款人,给付方的资金从银行转入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中,之后再转入受领方的账户中。可见,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支付清算服务的提供者,即支付中介。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了接入金融专用网及运营支付网关的权利,银行有提供及时、安全服务的义务。第三方支付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实际交易中的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给付方进行在线资金划拨。通过第三方支付的网关进入到银行的网关中进行转账,给付方银行确认银行卡真伪以及转账金额,确认之后按指令将相应给付方自有资金划拨到第三方支付的账户中。在此阶段,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中,主要承诺如下义务:确认给付方银行卡真伪;按照给付方指令完成资金的划拨。银行的主要权利是,完成指令人发出的正确指令或者拒绝指令人发出的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无法执行的、无效的指令。
第二阶段,在给付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的指令后,第三方支付就会通知银行将存放在其账户中的资金划拨至受领方账户中。在此阶段,银行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中,主要承担的义务是依照第三方支付的指令进行资金划拨。关于第三方支付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支付流程中的权利义务中来看,第三方支付与银行之间是服务合作关系。再从第三方支付所提供的业务来说,它是独立的支付清算主体,并不是代理银行进行的支付清算业务,其中的代收付款项、保管货款、保证担保也是第三方支付的独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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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
法律关系效力
在《民法典》颁布后,之前很多关于第三方支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得到确认,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平稳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明确双方代理的效力。我国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中,曾明文规定,因双方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一种。而1999年我国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则废止了上述法律文件,并在无效合同的认定中,去除了因双方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描述。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未有法律法规对双方代理合同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直至《民法典》颁布后在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双方代理,涉及到两个代理行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代理买受人支付价金,又代理出卖人受领价金。
《民法典》首先规定双方代理无效,但经双方同意后有效。在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给付方与受领方在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署服务协议时,即已明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交易中同时为其双方的代理人地位,故属于明知双方代理行为且对其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有违公平和被代理人利益的瑕疵。其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的空间,所有的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发出明确指示指令后完成,故在该过程中由于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指示,产生了除代理人以外的另一个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订立的本质要求。由此可见,《民法》典颁布后,明确了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的双方代理合同的有效性。
明确货币保管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货币属于种类物,货币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将货币封存特定之外,应定性为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为不规则保管,是一种以货币或其他替代物作为保管标的的保管。但消费保管合同是否即为认定了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呢?
从《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中关于“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之规定可以推导出消费保管发生保管物所有权的移转。从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的货币保管合同分析,不难发现,寄存人和保管人,对货币种类物属性的统一认识和对所有权转移的默许体现在签署服务协议及实际操作中的指令。《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之规定,隐含了消费保管合同的理论,基于此理论,可以以消费保管合同为依据,合理地解释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涉及的保管职能问题。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给付方基于完成交易的目的,将自有资金通过银行端口“充值”进入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完成资金的转移。此时,给付方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该笔资金,而是希望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管,向交易对手即受领方发出交易开始的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依照双方达成的交易对价,保管同等价值的货币,待给付方确认后,将该笔资金划拨至受领方账户完成交易。综上所述,笔者认同以消费保管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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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付金孳息所有权争议
上文提到第三方交易平台中沉淀着大量备付金,除此以外,备付金每天都会产生利息,此部分收入民法上称之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此处仍以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其服务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上文已经认定此类保管为消费保管。《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那么从法律角度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持有人仍享有对备付金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然而,在目前的现实操作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均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其用户放弃对该部分孳息的请求权。那么目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做法,是否合法呢?关于对备付金孳息的归属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争议。
孳息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公平的意志,亦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于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对备付金孳息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清晰和加重的文字描述,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用户在明确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达成了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服务合同,属于用户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认可。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而在基于我国目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盈利模式来看,往往采取与网络交易平台合作为主,故对普通用户的资金保管服务通常不收取费用,且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用户备付金的管理成本很可能已经大于其产生的孳息收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论,该孳息作为弥补其成本支出的补偿亦不为过。
备付金孳息不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用户与第三方支付确实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首先应依据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但是截至目前,某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在其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如将来要收取服务费用,是需要通过特定的公告或达成其他协议的。按照目前的交易习惯,某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无偿服务的,此情况下主张用该笔利息进行抵扣保管费用,相当于对服务协议的单方面修改,是不合理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月19日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1号)关于客户备付金服务的手续费用的相关条文,已明确规定区分并独立、单独计算不同费用。这样做的优点是使得账目清晰,也便于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用沉淀资金的孳息抵扣保管等服务费用是不符合监管思路的,笔者也不赞成此种混为一谈的解决方法。
备付金孳息所有权归属。《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包括总则、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的使用和划转、监管和处罚规则,共计54条。《存管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应在中央银行开设“中央银行集中存款账户”设立专用的专用资金账户,明确了平台上的资金管理账户。但是关于备付金的孳息到目前为止央行仍未进行相关规定。
从现实角度出发,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用户并没有得到非银行业第三方支付公司中沉淀资金的衍生利息。一方面,用户在途资金形式的沉淀资金数额通常较小,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更是少之又少,在周期较短的网络交易过程中,利息几乎不会产生;其次,平台用户以存管资金形式存入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具有灵活任意支配、提现的权利,这就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操作技术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大大提高了服务的成本。然而,目前大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代收代付以及部分存管的业务都是免费的,若要对沉淀资金利息的计算并发放至每一位用户手中势必会产生巨大的工作量,该服务就必然会转为付费业务,用户由沉淀资金获得的利息与所要支付的业务费用相比可能大体相当甚至要支付的服务费用会更高。试想,如果某第三方支付平台做出这样一项决定,用户可自主决定是否收取平台中自己账户中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但平台要根据各用户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负担,影响消费者购买欲,鉴于此,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合理和切实高效法律理念,关于备付金孳息的归属应权属虽归用户所有,但考虑到其用途与现实意义暂不由用户取得。
虽然《民法典》颁布后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但是不难发现有的民事法律问题由于缺乏相关专业领域立法而仍有待探究,因此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加强对金融领域的专门立法,区分和确立权利归属,保障金融和经济更加安全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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