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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1年7月,丈夫程某在妻子潘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150万元,同时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朝阳区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上冒签了妻子“潘某”的名字。当时该房屋登记在程某个人名下,但属于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情节:银行在办理抵押时虽然查验了程某的结婚证,也要求共有人到场签字,但实际上“潘某”签名系程某伪造,银行并未核对笔迹,也未坚持面签。三个月后潘某与程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潘某所有,贷款由程某偿还。此后潘某为了监督程某还款,曾代程某将款项存入还款账户,但从未在抵押文件上追认。

潘某发现房屋被抵押后,立即向银行提出异议,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银行则主张自己善意取得抵押权,且潘某事后还款行为构成追认。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银行与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抵押注销登记;3、司法鉴定费137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银行与程某负担。银行的上诉理由(潘某还款构成追认、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抵押权已登记应有效)全部被法院驳回。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某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审查义务,对伪造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构成善意;潘某通过自己账户还款是履行离婚协议中监督还款的约定,并非对抵押权的追认;抵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使抵押权有效。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程某一人签字且伪造妻子签名,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民通意见》第89条明确: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银行在明知程某已婚、抵押物为家庭住房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要求共有人签字,但实际未核对签字真伪,未坚持面签,存在重大过错,不满足“善意”要件。鉴定意见证实签字伪造后,银行无法解释,彻底丧失善意基础。

潘某在离婚后为监督程某履行还款义务(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程某偿还),曾通过自己账户代转款项,这仅是对程某还款的督促方式,不能等同于对抵押权的追认。且潘某在得知抵押后即通过诉讼、录音等方式明确表示异议,完全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但书中“提出异议”的要求。

银行主张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该问题属于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与抵押合同效力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抵押权是否有效,只看抵押设立时是否符合物权变动规则,债务性质不影响抵押效力判断。

综上,银行审查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共有人潘某从未同意且及时异议,抵押合同自始无效,相应的抵押登记应予涂销。

律师寄语

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警示:办理抵押时,必须坚持“共有人面签+核验身份证件”,不能仅凭一本结婚证就相信配偶签字。面签过程建议拍照、录像或留存人脸识别记录,防止“冒签”风险。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只要借款人已婚,就必须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否则可能承担抵押无效的巨额损失。

“善意”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实打实的审查义务。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但绝不保护怠于审查的金融机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剪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