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齐一系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齐一代表合作社向卢某购买农产品,经结算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卢某货款30万,已付15万,尚欠卢某15万。其中已付款项15万为齐一个人账户支付,且其个人账户与合作社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为此,卢某以齐一及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齐一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歧

对于齐一是否需要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案涉债务仅为合作社债务,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系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齐一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本案中齐一个人财产与合作社的财产存在混同,应否认其合作社人格,由齐一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案涉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其盈余也是分配给股东,可以认定案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营利法人。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齐一,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造成财产混同,与合作社之间的财务界限不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卢某的利益,应否认其法人人格,由滥用权力的股东齐一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齐一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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