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0日,曹某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
2019年3月8日,曹某因拒绝公司对其调岗降薪而滞留于原岗位。
2019年3月12日,公司负责人再次口头要求曹某品质部副部长职位不变,但工资从15000元/月降至9000元/月。
2019年3月14日,公司管理部口头通知曹某调岗降薪,将其品质部副部长岗位重新定岗为体系专员,定岗工资为3800元/月。
之后双方就上班事宜、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商无果,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15000元标准补足工资,仲裁委裁决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工资标准为月15000元,但公司每月按照其规章制度及实际工作情况为曹某发放工资,期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曹某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内容协商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公司与曹某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公司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降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需协商一致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已口头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意,仅仅是未采取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公司与曹某达成了降薪、降职的口头协议,不能以公司向曹某发放的工资少于15000元超过一个月就推定曹某与公司就降薪问题协商一致。故曹某的月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每月15000元。
案号:(2020)鄂02民终1098号
注:为了消除对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误读,新修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已经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加入到条文当中。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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