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02
法理分析:
1、以房抵债协议非实践性合同,而系诺成性合同。以房抵债的合意一经形成,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2、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建设方负有向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约定抵销的相应工程价款债权消灭。
3、施工方以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不生效,仍请求建设方支付被抵销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不予支持。
03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04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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