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 ;
第三条: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
申明:我对此次修订案中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的确定及通过存在异议,以下为我的论据。
另:此篇文字内容仅针对我的“异议”做出一个阐述,如果此修订依旧按原文得以通过,那么我认为以下问题需要立法机构给出一个详细客观合理合逻辑的阐释,即:
此条款规定的内容本是涉及哪一领域?
此条款明显存在跨界约束,如何避免导致法律与道德边界的消弭?
这种主观感情认知由谁界定?
为什么不对“伤害民族感情和精神”的行为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
如何能保证此执法过程公开公正透明?
该条款存在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该如何避免?
该条款制定的目标是否模糊?
该条款必然伴随滥用法律的风险,如何避免?
对于涉及民族感情的言论,权衡言论自由和保护民族感情之间的冲突本身就会变得复杂,如今再将法律条款加诸其上,是否伴随着对某些自由权利进行了更多的限制?
扩大处罚权范围必然意味着扩展了警务人员的权力,那么相应的是否有增加明确的法律条款对这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强化?
如果没有,那么是否预示着执法权力增加而监督和约束权力却被弱化?因此导致警权的不正常扩展?
警方如何对质疑这项处罚的人做出合理的法律解释?依据什么样的具体内容?还是说警务人员根据其民族感情自由发挥?
是否最终演变为“道德警察”以至于其泛滥?
回归主题,我以“民族感情”为例作为此次讨论的中心。

什么是“民族感情”?
中华民族,那就是整个国家所包含的所有民族,这是肯定的。但是,在这个范围内的所有人在民族感情民族精神这个主观感情认知上也该是一致的,不能有不同吗?我认为不是。“民族感情”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主观性的描述词,其描述的是一个国家里的个体或群体对这个国家的民族文化、风俗、传统以及历史的反思性认同感,所描述的这种主观感情认知是不具有普遍性定义的。而正是这种主观性意味着难以对民族感情进行客观性的科学或法律定义。它通常在文化、社会和心理层面上被讨论和理解,而不是在客观、测量或法律标准的框架内。

我们还可以看看百度百科对民族感情的阐释:现代社会普同性的增长并没有将人们的特异性排挤出去,民族感情还是一个广泛的存在。民族感情深藏在细微的琐事之中,事情虽小,却是关系到民族团结的大问题,切切不可忽视。因此,承认差异、尊重差异往往比无视差异更有利于团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亦是对每个民族的要求。任何一个民族的人们都热爱本民族的历史和优良的文化传统,习惯于本民族的习俗、生活方式,并关切它们的存在和发展,这种表现,通常称为民族感情。可以见得,民族感情是指我们对自己民族风俗传统和文化的热爱,关注它们的发展,参与它们的发展,这就是民族感情。关于“民族感情”,我认为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了解自己国家的历史文化,自主建立一种多元化的民族感情或情节,是需要被予以积极意义的,这种感情对于国家的发展以及民族的兴盛是有益的,并且能够促进社会的丰富多彩性。

有无“民族感情”是否涉及法律责任?
首先,说民族感情是主观情绪是因为这种感情不应该是强制性产生,而是自发性地去产生、主动地去热爱。我们无法因为一个人没有主动自发性地去热爱一种民族风俗、文化、传统,就说这个人有罪并因此需要负法律责任,我们只能从道德范畴来评判这个主观情感态度的对错,说一个毫无民族感情的人是一个冷漠的人。
再者,我们热爱自己的民族文化历史,我们确实具有民族感情,但这个感情是一致相同的吗?是必须一致相同的吗?实情看来并不是如此。我是搞文化工作的,我对我们的民族历史文化了解的更深刻,接触得更多,因此我热爱得更有理有据更深刻一点;你是做计算科技类工作的,你的更多精力用在了各种算法和编程上,因此你对民族文化历史了解得没有我深刻和透彻,因此你爱得浅薄一点;他是没读过什么书一辈子在家务农的,想得更多的是地里的庄稼和年终的余粮,因此他比你我更浅一点。请问,我们能说这里面谁对谁错谁更爱国谁更不爱国吗?我们难道不是一样地在纳税入粮并热爱我们身边的人、热爱我们的生活环境吗?我们难道不是一样在为这个国家做着自己份内的贡献吗?民族感情有与无能证明一个人对社会更有益还是有害吗?依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民族感情来判断其是否对国家、民族或社会有害合适吗?再次重申,民族感情是一种主观情感体验,每个人都有权利拥有或不拥有它。而如果我们将个人的情感认同与是否有害联系起来,那么能不导致歧视、偏见和不公平对待吗?我很怀疑。

“民族感情或精神”能否成为立法依据?
如上所述,客观地说,涉及个人主观性的情感状态并不能作为立法的依据,而民族感情这种主观性情感应该是在道德规范范畴内进行规劝和评判的。“民族感情”是一个社会的成员的主观情感认同,并不必然是普遍性的,而对于主观情感认知,是不应该动用法律条款进行强制干预的,这是其一。再就是,这种关涉个人主观情绪的情感状态(意向)其本身就是多样化的,个体的民族感情是一种高度主观的情感认知,多样化是正常的。在一个自由和开放的社会中,应该尊重和保护个体的自由权,不应该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对民族感情的统一。
法律应该基于公平和中立的原则,确保每个人都能自由地表达和体验自己的民族感情,而不受歧视或干预。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多元性和个体的自由。法律条款的确定必须要保证其精确性,而不是诉诸“情感”“精神”这类主观性很强的个人情感认知性,这无疑是一个具有丰富弹性的阐释,一部法律,如果其解释过于宽泛那么其明确度和准确性必然就丧失了。法律通常是根据行为和行为的后果来评估是否对国家、民族或社会构成威胁,而不是根据个人的情感认同。如果某个行为被认为对国家、民族或社会有害,那么应该针对具体行为及危害程度根据法律程序来处理,并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评估其合法性和适当的制裁。但无论如何,情感认同不应成为立法依据,更不能成为定罪或处罚的基础。

“民族感情”如何能被伤害?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判定?如何限定执法权限?
我分析了“民族感情”以及法律是否有权对有无民族感情进行约束和强制。接下来我在看看最关键部分。在上部分结尾,我提到了“行为、行为后果”等词,而此次修订版治安管理处罚法正是根据这个“行为”来定性是否“伤害民族感情”的,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修订。那么接下来我们就首先讨论什么行为是“伤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精神”的。而后再聊聊伤害民族感情是否能成为立法依据。
上面我阐述过,民族感情属于个人的主观情感认知,因而其在认知类型上是多样化的,在认知程度上是有深浅的。既然如此,那必定引申出不同的民族感情包存于我们的国家中。试问,如何判定谁的是民族感情谁的不是?又如何判定谁的民族感情是官方标准,因而成为立法依据?注意,这里必然会延伸出两个矛盾,其一是民族感情本身并不能成为立法依据;其二是判定一个官方标准就已经是在强制干预社会多元化的个人情感认知。无论哪一种,都是有悖于法治社会的原则。
假设场景:一个情感细腻且敏感的人,有一天走在大街上,看见有人穿着苏俄民族服饰愉快地唱着喀秋莎跳着戈帕克舞,在结合到自己国家早期与苏俄的发生的历史事件,他或她顿感民族感情受到了伤害,于是报了警;或者看见有印度人穿着印度民族服饰逛街,由于联想到印度军方在我国边界做出的那些行为以及对我们边防战士的伤害,他或她强烈感觉到民族感情收到了伤害,于是报了警。请问警方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取证如何进行?对方是否有穿异域民族服饰或者宣传异域风情文化这个倒是不难办,有客观材料可获取。但是你如何证明报警的人确实在民族感情上受到了伤害?凭他或她的口头描述的吗?还是极其矛盾地诉诸公众情感认知呢?还是用什么第三方说谎检测仪呢?或者更夸张的是你们直接从被告方一方收集的客观材料就直接证明被告方确实对报案人造成了民族感情的伤害,你与报案人产生了共情?另外,你又如何判定这种异域民族风情能够实质上对某人造成主观上的民族感情的伤害?情感啊,如此极具个人主观性的的状态啊,你们要如何客观地、逻辑地去证明啊?其次,极端点,你不顾公平公正客观合理合逻辑等等必要因素,你也主观地认为确实伤害了报案人的民族感情(因为你与报案人共情),那么请问你们如何处理如下情况:如果是自己国民犯了所谓的“伤害民族感情”罪,你们拘留、罚款;但如果是外国人呢?驱逐还是拘留?挺难的吧?抑或是劝诫?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又会遭遇到直接损害。
继续以上面的情景做例,我们再加入一个元素,即那位报案人当时有一个朋友陪同,而这位朋友却认为并没有伤害到自己的民族感情,他或她认为这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正是这些异域文化风情让这个社会更加丰富多彩。请问面对这样一种同一个现象两种不同看法和感觉的局面,接警人该如何处理呢,你又与谁共情呢?
以上例子(其实还可以做更多扩展,但我觉得如此依据足够)可以看出,凡是以“感情”“精神”诸如此类主观性描述词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条款本身也是极其主观、模糊、空乏且解释空间过大过于弹性的,这样的法律条款制定并实现,实质上是在对法律的公平公正客观的性质进行持续性蚕食和毁坏。
再试举例三种民族感情:
汉族传统文化骄傲者:这个个体可能是汉族的一员,对中国古代的历史文化感到自豪。他可能热爱中国的传统文化,如儒家思想、中国古代文学和古代艺术。他可能会积极参与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工作,支持汉族文化的传统价值观。
少数民族文化守护者:这个个体可能属于中国的某个少数民族,对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深感珍惜。他可能对民族传统的语言、习俗和服饰情有独钟,并致力于保护和传承自己民族的文化遗产。他也可能积极参与少数民族文化的教育和推广工作,以促进多元文化共存。
国际化的文化融合者:这个个体可能是一个国际化的城市居民,他在中国长大,但也受到了外部文化的深刻影响。他可能对全球化文化充满兴趣,喜欢吸收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元素。他可能将中国传统文化与国际化的现代文化相结合,形成自己独特的文化认同。
这三个个体代表了中国多样化的民族感情。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这使得他们对自己的民族和文化有着不同的情感认同。可见这种多样性是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也是一个充满活力和创造力的因素。在一个开放和包容的社会中,这些不同的民族感情难道不可以和谐共存,共同贡献于社会的繁荣和文化的丰富性吗?那么什么行为是会伤害到民族感情呢?假设国际化的文化融合者穿着古蒙古装束出现在汉文化景区,会对汉文化骄傲者造成伤害吗?汉文化骄傲者应该指责其伤害了他或她的民族感情吗?我想是不会的,因为我们包容并接纳其他民族文化,我们期望生活在一个多民族元素的社会环境中。并且,在基于个人民族感情平等原则下,这三种民族感情谁应该成为被法律强制保护或排斥的呢?如果一定要有所选择,无论是选其中某一方还是全选,都必然会落入二难境地或矛盾。再就是前面阐述得很清楚,民族感情本应该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范畴,你硬要用法律来进行干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跨界约束,这必然会产生压迫与被压迫,至于是否会导致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消弭就不得而知了。借用某位法学教授对此次修订的某条款的一句评语:泛道德化的法律处罚必然会将处罚依据更多的诉诸于公众情感和特定道德价值观,那么这样一来必然导致公权滥用,也会使刑法和行政法令褪变成推行某种特定道德价值观的工具。
综上,我认为没有任何民族感情能够被树立为一种标准因而作为“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的依据并以此立法对个人主观感情认知进行法律干涩。我也痛恨那些侮辱先烈和罔顾事实美化侵略和侵略者形象的人和行径,我也反对以类似背景作为元素进行的一切妆容服饰上的体现和表演,我也拒斥任何扭曲我的国家的历史的形式输出。只是在涉及民族感情上,我更支持具体事例具体处理,例如,涉及敏感历史的,比如公共场合供奉曾经的侵略国某时期特殊神像、穿着某时期侵略者特定军装复刻侵略形象(经官方审核的文化影视作品除外)、宣扬侵略文化或鼓吹战争文化等等此类恶劣事件。然而即使有此类恶劣事件存在,但其毕竟是特殊个例,并不是一个普遍发生的现象,需要惩戒,可以以此为依据针对其立法禁止,就像第三十四条第四条款:不得侮辱革命先烈。我私以为如此甚好,最大限度确保了法律的精确性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的明确性,而不是用“感情“”精神“这类主观情感认知作为依据来编一个大筐,什么都可以装。
最后的最后,本文旨在探讨将民族感情作为立法依据的可行性。我们深入分析了民族感情的主观性和多样性,以及其在法律中的适用性。我们认为,民族感情是一种高度主观的情感认知,不能成为立法的客观依据。法律应该建立在公平和中立的原则之上,而不是依赖个人的情感认同。我们还讨论了伤害民族感情的问题,强调了需要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事例具体处理,而不是泛泛的情感描述。最后,我们强调了法律应该确保个体的自由权和社会的多元性,而不是用主观情感认知作为干预手段。在一个充满多样性和包容的社会中,我们应该尊重不同的民族感情,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文化的丰富。因此,我们认为不支持将民族感情作为立法依据是合理的立场,有助于维护法治和个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