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独立经营行为还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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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为开展业务,设立某公司办事处,并担任办事处主任。在开展业务期间,收取客户货款后并未足额支付给公司,故认定其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再审审理认为,冉某属于独立的经营行为,即其从某公司处进货,然后再出售给客户,由此赚取差价。冉某未支付的所谓货款并非侵占行为,而属于独立经营行为。

二、案件解析

职务侵占罪属于侵财型犯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一)对职务身份的审查

构成本罪,首先需要具备主体资格,即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具有该身份,则不会利用职务之便的可能,除非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冉某的身份是认定本罪的基础。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冉某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某公司的办事处主任。由此认定,冉某经营行为代表公司,其所收取的货款自然属于公司的财产。如果未足额支付给公司,就属于职务侵占罪。

但是,如果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人员,则不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其行为也不代表公司,而是属于独立的行为。由此收取的货款也不应当属于公司财产,自然就不存在侵占基础。

(二)对实施行为的审查

冉某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其中的一个审查要件。我们再讨论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即便冉某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其与公司达成了代理等销售行为的,其销售行为则属于独立的行为。简言之,冉某独立销售的行为自然可以赚取差价。

由此可见,经营模式或者合作模式的变更,将直接影响行为的行为,进而影响是否构成犯罪。

三、辩护思路决定案件出路

对于申诉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在申诉时应当跳出原来的思路。要么出现新证据,要么如本案所述,相关事实基础认定错误。

除了申诉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同样面临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问题。这是案件的基础。职务侵占罪高发的情形在于员工侵占、股东纠纷抑或投资/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

对于此种案件,实质属于刑民交叉的问题。辩护时,首先审查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即是否属于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形。其次审查身份问题,比如有些公司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控告转让股权的股东。这种情形下,还需要审查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属于加入前被控告的行为对后续加入的股东造成了实质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