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增加填充了刑事程序法领域强制医疗制度的空白,有利于促进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衔接和一体化进程,彰显人权保证理念,体现立法科学和进步,是法治进展的重要表现。强制医疗程序意在保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其正当性基础包括法律家长主义、警察权和人权理论。
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法官对其审查推断的现状以及其与强制医疗的关系决定了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处于关键性证据的地位:是强制医疗的必要前提;贯穿强制医疗程序的始终,对程序挑选具有决定意义;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紧密相关。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似乎很难界定,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认为对于程序的准确理解与把握离不开对程序设置目的及理论基础的探讨,只有从源头上分析探究程序设计的目的、提供正当性支撑的理论,才能做出对本国制度深入且符合具体实际的解读。
1.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强制医疗程序在具有程序共性的同时具有其自身的特性,而诸多不同的特性又集中体现在强制医疗目的的差异上。目的对于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及完善具有决定性意义。一项制度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产生,在运行过程中又根据目的的达成与否进行修正和完善。
目的是贯穿程序始终的、对程序整体的构建具有指导意义的主观思维。强制医疗目的之一在于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帮助其复原正常意志、重获理性,而不是为了对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和定罪处刑;目的之二在于对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认操纵能力的行为人进行治疗、降低其人身危险性,防止社会再次受到危害行为的损害,强调对未来风险的预防。
强制医疗的特别性可以将其与刑事处罚区别开来。强制医疗不同于刑事处罚,刑罚追求定罪量刑,是以罪行的轻重作为刑罚的上限和下限,重在对实施刑法规定行为的犯罪人施加惩戒和负担。
刑罚体现了浓厚的报应思想;相比之下,强制医疗更强调从有利于行为人健康的角度出发,对其身体进行治疗和矫正,更加侧重于未来风险的防范,而不体现惩戒性和报应性。程序的启动具有保证实体法实现的功效和作用。如果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考量,这种注重行为主体个体差异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措施,与刑罚特别预防的思路相契合,是实体法中特别预防思想在程序法中的体现。
此外,强制医疗与刑事强制措施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的含义,特指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措施;其目的是幸免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等导致诉讼障碍的情况,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因此,强制医疗属于强制措施的观点是不合适的。
2.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正当性根据
强制医疗的适用与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个人权益之间休戚相关,从鉴定的进行到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再到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的每一环都有着审慎的设计与把握,以此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稳。强制医疗的背后体现了浓厚的父权主义、警察权主义和人权主义色彩。
家长主义是指国家做出某种行为时如同父亲关怀自己的孩子一般,充满爱心和责任感,重在突出国家的父亲形象及其对社会中弱势群体所担负的关怀照顾义务。
法律家长主义则是指法律作为合格且有责任感的父亲,对自己的孩子承担着约束管教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其身份的特别性,这种约束可以与子女的意志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个体的某个行为或者某种状态可能导致其自身或者社会陷入危险时,法律应当出面及时予以阻止。
警察的设立主要为了维护保证国家、社会及社会公众的安全与合法权利,强调对危害社会秩序及公众权利的风险的防范和规避。
精神病人因各种原因存在客观上的人身危险性,若放任其在社会游荡,则随时可能造成权益损害的结果,危害社会秩序;而如果一味交由监护人监管,也可能由于监护人各种主客观原因致使监管的无力和无效,从而使精神病人“为祸人间”。这种使社会陷入危险的可能,给予了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对精神病人的限制是为了维护更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做的不得已的牺牲。
人权是指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原则,既强调尊重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也表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尊重和保证人权的理念不仅体现在我国宪法中还体现在相关专门立法、贯穿于其他部门法中,强制医疗程序即是其在刑诉法中的体现。由国家承担特定条件下精神病人的医治责任,从而减轻家属的经济压力、关怀并治疗精神病群体、降低社会遭受危险之可能,是保证人权的正当行为。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特点及意义
法医精神病鉴定指的是具有资质的人员或者单位凭借其掌握的精神医学知识及经验对特定对象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别评价的行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法官对其审查推断的现状以及其与强制医疗的紧密关系决定了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处于不容忽视的关键地位,也直接决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1.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特点
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既具有一般鉴定意见的共通性特点,也具有自身的特别属性。一方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是专业人员在科学专业理论指导下、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做出的有客观基础的专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但另一方面,精神病鉴定意见相比之下含有更多的主观性和非科学性因素。
第一,其鉴定的对象具有特别性:不是能够观测到并可准确记录的客观之物,而是无限复杂、不断处于变化中的人类主观精神世界。
其次,人类认识能力及理论知识的局限性。由于主观精神状态的高度复杂,人类对于纷繁周密的精神世界尚未完全探知,现有的理论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世界有所认识。也就是说,用于指导鉴定的所谓的科学性原理,也仅是具有有限的、相对的科学性。
最后,鉴定方法具有高度的经验倚赖性。人类精神状态无法通过客观的理化方式进行检测和把握(能够运用仪器检测的只是部分器质性精神病变),只能通过较为主观的临床观察、聊天、阅读案卷、查阅精神病史等方式进行推断,这种判定方式对鉴定主体的个人经验、专业知识和素养有极大的依靠性,同时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不同的鉴定主体在同一时间对于同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很可能不一致。这种不可幸免的不一致,给法官审查推断证据带来了困扰,亦考验着相关规则的设计。
2.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意义
人们对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总是高度关注:是否会将事实上有罪之人认定为精神病而放纵犯罪、是否精神病鉴定会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鉴定过程是否会侵犯被鉴定人的权利?认定是否公正?这都体现出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与定罪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紧密相关。定罪是指法院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认定为犯罪并且确定相应罪名的活动。而刑事责任指犯罪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定罪还是刑事责任的承担都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不能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更无需讨论刑事责任的承担甚至刑罚的施加问题。精神病人可能会因为精神疾病导致辨认和操纵能力的丧失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法官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依据即是专业人员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一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法官予以认可后,法官就将做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行为人即可获得“自由”——仅被家属看管或送医,不必承受含有报应之义的刑事处罚。可以说,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某种情况下决定着一个人的自由。
犯罪之人总会想方设法让专家认定其“患有精神病”,湖北的杨义勇因为有了鉴定为“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在杀人后不仅被释放,还能继续肆意作恶、祸害百姓;其猖狂地将精神病证明称为“杀人执照”,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的紧密关系从中亦可见一斑。
另一方面,法医精神病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且贯穿整个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这也就明确了精神病鉴定程序其实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前置条件。
由此可知,在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必须把精神病鉴定的相关问题予以考虑,这是法律层面所认可的必要性。此外,对疑似精神病人鉴定的相关问题贯穿强制医疗程序的始终,是把各阶段连接起来的轴线,无论是强制医疗的启动、决定、解除还是监督环节都离不开精神病鉴定(意见)。
只有存在结果为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才可能开启强制医疗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阶段,最为关键的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认定;在解除和监督阶段,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推断,也离不开专业医师的诊断。同时,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推断决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走向。
在一般案件中,对于鉴定意见的争议和质疑,并不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性质发生改变,但是在涉及到精神病人的案件中,情况却有所不同。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所产生的争议问题,往往超出“证据本身争议”所涵盖的范畴,而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性争议”,也是“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推断取舍关乎后续程序能否继续进行,决定着程序的流转方向,当不符合主体要件时,强制医疗程序即终止,重新按照一般诉讼程序办理。
此外,鉴定是否准确直接决定着是否能够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强制医疗程序能够有效发挥疾病治疗和社会防卫作用,是以准确推断精神病人、准确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为前提的,而认定的关键正是在于鉴定意见。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做出的鉴定意见才能为后续环节提供客观的参考,才能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作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核心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无论是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的权利保证、还是庭审中的充分质证亦或者是法官做出的准确认证,都是谨慎对待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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