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贿赂犯罪案件发生的背景越来越复杂,经常牵扯出有关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即所谓的“截贿”行为。

截贿”,亦称“劫贿”,其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因而在实务中对“截贿”行为的定性一直未形成一个明确的评价标准。

既有将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评价在介绍贿赂罪中的,也有将其认定为无罪或直接不予评价的,亦或是评价为侵占罪和诈骗罪的。

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推断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截贿”案件的评价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

“截贿”,用来形容的是在贿赂犯罪中的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行贿人交付的贿赂款截留的一种行为,此种说法并非是专业的法律术语,仅是实务中的一种一般叫法。

所以在一些判决文书中,为了幸免产生歧义,法官一般不会直接使用“截贿”这个词语,但通过“截留”一词、“贿赂”一词、“介绍贿赂”一词、“占为己有”一词作为搜索的核心词汇。

在裁判文书网进行了相关检索,并对检索出来的结果进行挑选,获得了 145 份有关贿赂犯罪中,除了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还有第三人在中途将财物截留的文书。

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其中存在 24 个截留了财物的人并没有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但其确有实施了截财的行为,却没有将其作为被告人的裁判文书。

实践中存在很多此类行为,但法院却并未对其进行评价,且由于中间人“截贿”行为本身就具有很高的隐藏性,不易被发觉,大多仅为贿赂犯罪中的双方和最终审判案件的法官所知。

以上,通过对搜索的案例进行分类梳理可以发觉:对中间人“截贿”行为的评价大多存在于行贿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与侵占罪这几个罪名。

(一)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

案例一:2015 年 4 期间,被告人赵晓利向被害人张某甲女婿毕某表示能帮助其去到另一个更好的单位,需要费用打点关系。

张某甲信以为真并把钱款交给了赵晓利,后来每每张某甲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了,赵晓利都用不同的借口搪塞过去,比如事情还在进行中或是称事情遇到了一点小困难诸如此类理由,最终将以打点费为为名的 2 万元占为己有,2016 年中的某天,张某甲向警方报案,赵晓利在案发后退还了张某甲的赃款。

2015 年 4 期间,被告人赵晓利以能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镇赉县千斤粮工程中的田间路、灌溉井的项目投标中标为由,马某甲出于办事心切,便也没有多想,直接相信了赵晓利。

在得知赵晓利需要费用打点关系,便将 5 万元人民币转交给了赵晓利,但实际上,赵晓利在拿到 5 万元钱款后,并没有对马某甲中标的事情进行处理,在不办事的情况下将马某甲的钱款占为己有,且马某甲对此并不知情。

2014 年末,被告人赵晓利对被害人刘某甲表示,自己能够帮助其正在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通过运作让案件尽快结案,同样以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为理由,骗取了刘某甲 17 万元,5 万元支付给了张某乙,剩余 12 万元据为己有。

刘某甲觉得事没有办成,多次找到赵晓利讨要自己交出的打点费,赵晓利则用事情还未结束为由搪塞过去,将打点费用私自截留。

案件审理中,上诉人赵晓利认为其截留的 12 万元,应认定是截贿行为,截贿并不当然认定为诈骗行为而构成诈骗罪,但根据二审判决结果,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

案例二:2012 年 10 月,被害人钟某的丈夫李某荣因涉嫌犯罪被带走调查。钟某的朋友叶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希望得到王某的帮忙,王某找到李某兴并转达了钟某的想法。

同年 12 月,王某主动向叶某、钟某表示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以帮忙使李某出来,钟某因为办事心切便相信了,并将钱款打给了王某,王某将一部分钱款转给了李某兴,剩余的钱款则占为己有。

钟某多次向王某询问办事进度,王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进行答复。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王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遭受了损失,构成诈骗罪。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将中间人截取贿赂的行为认定为是诈骗罪的情形,基本情况都是中间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帮助行贿人的主观目的,而其真正的意图是骗取钱财,或是中间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帮助到行贿人,假装自己有能力或想帮助行贿人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得行贿方误以为中间人能够帮助其完成行贿目的,在此基础上,中间人在收到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亦或是欺诈行贿人对方提出需要更多的钱款,并将行贿人多转交的那部分钱款予以截留。

(二)认定为介绍贿赂的情形

案例一:2016 年上半年,某派出所秉公执法,将正在非法采砂的钟某严等老板的铲车等工具予以扣押。于是钟某严等老板找到周某,希望其出面帮忙打点关系,并将 10 万元托付给了周某。

周某找到冯某龙、冯某强商量如何解决钟某严的事,并送给了冯某龙 5 万元,送给了冯某强等人 4 万元,将剩下 1 万元据为己有,收受贿赂后,冯某龙吩咐下属放行了扣押的工具。被告人周某在未经钟某严等老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截留了钟某严等人转交的财物,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将此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院对此案件的判定,认为周某截留的财物在民法上属于不合法的财物,因而在刑法中也不需要对 1 万元再进行评价,他的行为在介绍贿赂罪中就能得到完整的评价,于是仅将其截留财物的行为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加重情形予以处罚。

案例二:被告人王阳通过王某某认识的宁某某,2016 年至 2017 年期间,不具有双鸭山市正大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及双鸭山市白酒厂服务公司香槟饮料厂职工身份的白某某、张某某继续找被告人王阳为其找人办理参加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

之后,被告人王阳找到王某某,由王某某联系宁某某或者王阳直接联系宁某某,宁某某承诺帮忙办理后,上述两人每人分别把 1.5 万元和 4 元不等的行贿款交给王阳,王阳从中截留共计 3.5 万元后,把剩余的钱款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钱交给了宁某某。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王阳犯介绍贿赂罪,王阳截留的钱款应认定为是违法所得,依法将此 3.5 万元追缴。

(三)认定为无罪的情形

案例:2006 年,原告袁某与刘某是一对恋人,袁某欲通过欺诈民政局骗取他父母的退休金和养老金,并在当年六月至八月期间向刘某以不同方式转交了十五万元多。

刘某将其中一部分钱财送给了治理者张某,自己截留了一部分钱款,之后张某事发被判定为受贿罪。

最后袁某的目的未达到,其便以与刘某具有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将袁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行为认定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刘某退还从中截留的钱款。

结 语

随着时代洪流的滚滚向前,经济社会越来越发达的今天,贪污贿赂罪也越来越频发,犯罪手段与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复杂化,存在于贿赂犯罪中的“截贿”行为俯首皆是。

在实务中,有将其作为民法中的无效法律行为不予处罚的,也有将其在刑法层面进行单独评价的,但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

同样在理论中,该如何对“截贿”行为进行定性仍存在着许多意见分歧。本文主要是通过对“截贿”行为的可罚性探讨,梳理了相关理论学说,结合司法实务,从刑法具有其独特的法益价值和规范的特别性等角度出发,坚持违法相对论的观点,提出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