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市场监督总局领导:
这边有以下几个问题想请教下:
1、对于有生产许可的叉车制造厂,其分公司只是从事简易维修,分公司是否需要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73号文)?
2、在租赁公司仓库停用的车辆,是否也需要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74号文)中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要求?
3、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2.1.1条规定,“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在实践中,我们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方作为使用单位,但遇到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坚持以产权所有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74号文)中规定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填报义务人。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希望总局能够以合理和恰当的方式再次明确租赁合同承租人可以作为74号文的使用单位,并示范性地规定租赁双方的管理责任,以便更好地落实租赁设备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
期待您的答复,谢谢!
回复:您好,1.均应执行73号令。2.特种设备办理停用手续的(指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办理停用),使用单位可暂不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特种设备临时停用的,使用单位可调整“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内容,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3.首先,使用单位有义务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租赁过程中,如果使用单位发生变化,应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然后,由使用单位履行74号令规定的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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