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虽未参与合同签署,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并参与了主要义务履行的,可以认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79号民事裁定书。

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法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开发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所付的合作投资款,均系汇入资源局所指定的账户,自然资源局系该款项实际支配者。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土地转让合同,均系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资源局为土地出让方;结算,退还王某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由资源局确认,亦由资源局直接支付至王某。同时资源局局长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由此可见,资源局虽然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一方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资源局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根据具体情况将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当的,资源局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即便当事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基于作为协议一方已经较长时间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相对人也已经接受,之后再以未亲自签字为由抗辩案涉协议未生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12号

梁某1、梁某2等人与张某某、李某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

最高法认为:梁某1与梁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何某某与二人分别系母子关系,梁某2本人虽未签字,系其母亲何某某以代理人名义在案涉两份《协议书》上签字,且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二人及伍某某作为甲方一直按协议约定每月27500元支付,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便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但若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亦依法成立。故,即便梁某2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基于其已经较长时间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相对人也已经接受,之后再以其未亲自签字为由抗辩案涉协议未生效,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非合同当事人基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也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衡溢置业公司诉郑某某、中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最高法认为:对债权人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挑选。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证,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