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灯塔,当地烟草局接到举报,来到一家快递公司后面的库房前,看到男子宋某正在从车上往仓库里搬运香烟,烟草局当场对涉案的292条香烟予以扣押,之后做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可宋某不服,认为香烟是几个朋友一起买的,拿来自己抽的,并不用来卖!于是宋某将烟草局告上法庭。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可谓跌宕起伏。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某说,自己和6个朋友合计着购买一批香烟自用,听说辽阳县香烟便宜,于是就开车到当地,一口气买了软中华,黄金叶等香烟,共计292条。

可是,就在宋某将这些香烟运回辽阳市里,准备从车上卸货到仓库里面时,烟草局的人就到了,说宋某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跨市县运输卷烟,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于是,烟草局决定对宋某的292条卷烟予以没收。

宋某一听就慌了,好家伙,这可是20几万的货啊,怎么上来不明不白的就没收了呢?而且自己只是自用,烟草局依据的是所谓的“烟草专卖法”,而不是“烟草专买法”!自己买烟又不是拿来卖,烟草局难道连让买香烟都不让买了吗?买了还不让运了?

而且宋某还说,自己买烟的时候,是七个人一起买的,既然是7个人,那么总共292条香烟,平均下来也就40多条,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运输的条款。

综上,烟草局没收自己的卷烟于法无据,宋某于是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烟草局对自己的处罚。

不过,烟草局却说,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在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烟草专卖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专买管理,凡符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即为合法运输,反之则是非法运输。换句话来说,不管宋某是否有借运输香烟谋取利益的目的,其运输卷烟必须有准运证,并且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限量。

宋某从辽阳县收购卷烟,并且还自己运输,其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烟草局对其处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宋某的请求。

对于宋某说,涉案香烟是自己和6个朋友一起买来自用的,法院依法举行了听证,但是在听证过程中,宋某竟然对6个朋友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没有提供,因此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烟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宋某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跨市县运输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烟草局依法对宋某作出处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于是,驳回了宋某的请求。

但是宋某不服,又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宋某仍坚持认为:

1.烟草局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大量采用主观推定,而非客观证据,比如推定自己系跨市县运输这件事上,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烟草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异地运输行为,属于证据不足;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烟草局对自己的处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烟草局在处罚程序上存在违法。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应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而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是,烟草局提供的证据当中,却没有其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烟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判令予以撤销。同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但是烟草局不服,立马又提起了再审,同时提交了其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集体讨论相关材料,但是再审法院认为,

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由于烟草局在一审,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案件讨论记录,应视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因此,再审法院驳回了烟草局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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