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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浆造粒干燥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295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喷浆造粒干燥机技术协议,对产品规格及质量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产品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2295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1年后或设备到场18个月后付清,后双方确认安装竣工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229500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2020年5月30日设备开始运转后一个月设备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因电机质量问题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方发出函件,要求原告方履行质保责任,后被告方在西玛电机销售维修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机一台,所花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由于案涉造粒干燥机在之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方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书面函件反映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方履行质保责任,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智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816元(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2年4月22日)合计为235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创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智伟公司给付创能公司设备维修费及损失赔偿费450000元(未扣除质保金);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用智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造粒干燥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合同一方就其所供设备的质量向对方所做的承诺,亦是签订合同时违约方对因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见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损失应以该约定为限,提供设备一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质保金应比照违约金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喷浆造粒干燥机调试完成后被告方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在被告函告原告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为更换部件及改造设备所花费的437800元,原告应在质保金229500元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2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超出229500元质保金之外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智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创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智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29500元。上诉人智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创能公司签订的《喷浆造粒干燥机买卖合同》中对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质保金数额为229500元,支付方式为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为准,质保期满后由买方无息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229500元应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应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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