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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是该罪的打击对象,应作出罪处理,今天,小编想要探讨的是,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一般参加者,从而进行无罪辩护。

小编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了大量聚众斗殴罪的无罪案例,归纳总结后法院判决无罪理由大概有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2.从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能认定被告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3.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被告人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且不具有犯罪动机的非法性;

5.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有意损害的性质,因后果仅致人轻微伤,不宜以有意损害罪评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今天小编分享的案例,则是因为二审法院考量了上诉人的主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问题,最终改判上诉人无罪。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1刑终100号

案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年09月23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秀贞、审判员郑晓霞、代理审判员王肖虎、书记员曾德昊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2015年3月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周某3)。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2015年3月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管所。

审理程序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任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陆某某、

杭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陪同朋友韦某1到隆安县玩,看见有人在曾某4开的代销店内赌钱,韦某1便宣布由其做庄,在场的人没有意见,韦某1便做庄某家牌与曾某某、曾某2、曾某3玩“三公”赌钱,旁边的一些人下注参赌。在赌博过程中,曾某某因偷看牌后问能不能加大赌注,在一旁观看的任某某为此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也气愤地与曾某某争吵。任某某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先拿曾某某开刀。周某某则威胁认不认得百朝的周某2。在场的龙下屯人见双方激烈争吵,就都过来眼瞪任某某和周某某,任某某见对方人多,怕万一动起手来吃亏,便打电话找人,但未找到人。此时韦某1等人便劝解双方,任某某和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从代销内出来,任某某说回去再说,后便和周某某开车返回百朝社区拉曼屯的球场,此时任某某仍怒气不息,意图找人去龙下屯报复。之后任某某以朋友请去平果县城喝酒为由,邀请任某2、任某1、韦某2、周某1同去,任某2等人同意,行前周某某吩咐周某1到龙下屯路口时停一下。后周某1驾驶韦某2的桂A×××××号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2在前,任某某驾驶自己的桂A×××××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任某1、任某2随后,沿百朝-联造-那湾-西安-联隆公路往平果县城方向。

曾某某与任某某、周某某的争吵经韦某1等劝解之后,韦某1也离开龙下屯,之后曾某某组织龙下屯的年轻人集合在龙下屯的球场喝酒,商量决定在此等候任某某、周某某,如果任某某、周某某带人来,就跟任某某、周某某带来的人干一架,不让任某某、周某某欺负龙下屯。

当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驾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某某停车并捺喇叭,周某1听到后即在前方不远处停车。曾某某等人看到有车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量是任某某带人来了,即赶到屯口,此时周某某刚好下车被曾某某看见,曾某某便一手拿斧头、一手拿菜刀冲向周某某并招呼龙下屯的人,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某某等人并砸对方的车辆,周某1、韦某2、任某1、任某2等人见状便弃车逃跑,任某某则开车冲出人群后往前开,周某某被砍伤后往前跑,任某某开车经过接周某某和任某2上车后,直接送周某某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某某的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17364元,韦某2的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7569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斗殴的起因是任某某先产生报复龙下屯的意图,而后纠集多人上门口挑衅,说明任某某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曾某某一方处于预防的一方,是被动的一方,对任某某应从重处罚,对曾

高德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参与任某某发起的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可处于相对任某某较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任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的证据不足;2.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有意,客观上也没有组织、策划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也是属于犯罪准备或者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还提出如果任某某构成犯罪,任某某具有从犯、主观恶性小、对方有过错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判处任某某缓刑或者拘役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也不是积极参与者;2.一审判决关于“聚众斗殴”的认定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做出,且无证据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持械斗殴的事实清楚,经鉴定周某某是被锐器所伤,且“械”并不限于刀具,还包括石块、木棍等;2.曾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任某某想找人教训龙下屯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按喇叭是一种挑衅行为,聚众斗殴的双方只要达到现场就已经构成犯罪;4.周某某没有阻止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陪同朋友韦某1到隆安县曾某4开的代销店内赌钱,期间任某某和周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争吵,任某某扬言找人来铲平龙下屯,之后双方被韦某1等人劝开。任某某和周某某便从代销内出来开车返回百朝社区拉曼屯的球场,此时任某某仍怒气不息,意图找人去龙下屯报复,周某某劝解其不要去。之后任某某以朋友请去平果县城喝酒为由,邀请周某某、任某2、任某1、韦某2、周某1等人同行,任某2等人同意。后周某1驾驶韦某2的桂A×××××号斯巴鲁小型汽车搭载着韦某2在前,任某某驾驶自己的桂A×××××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任某1、任某2随后,开往平果县城方向。曾某某在任某某和周某某离开后组织龙下屯的年青人集合在龙下屯的球场喝酒,商量决定在此等候,如果任某某、周某某带人来,就与对方打斗。当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驾车经过龙下屯路口时,任某某停车并捺喇叭进行挑衅。曾某某等人看到有车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量是任某某带人来到,即赶到屯口,此时周某某刚好下车被曾某某看见,曾某某便一手拿斧头、一手拿菜刀冲向周某某,同时并招呼龙下屯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某某等人并打砸对方的车辆,周某1、韦某2、任某1、任某2等人见状便弃车逃跑,任某某则开车冲出人群,接周某某和任某2上车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任某某的大众迈腾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17364元,韦某2的斯巴鲁小型汽车被损毁修复的价格为756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任某某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而聚众斗殴,二人均是各自一方的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没有纠集他人,也确有证据证实其劝过任某某不要把事情搞大,可见其对聚众斗殴的引发并非持积极态度,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有意;客观上,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周某某没有主动殴打对方,从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能认定周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对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的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和周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曾某某当时手上拿了一把斧头,其中周某某详细的描述了“之前跟其吵架的那人拿斧头、刀分别往其腰部、头部各砍一次”,周某某的描述有其伤情鉴定予以印证,从任某某的车上也提取到了一把断截的斧头,并且曾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应当对龙下屯一方的行为负责。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损坏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龙下屯一方使用了斧头、啤酒瓶、砖头等工具,以上工具均符合聚众斗殴中“械”的特点,其也应当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曾某某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直至一审开庭时,均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并且造成对方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0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上看,任某某在赌场与曾某某一方发生口角,先扬言挑衅,放话要找人来铲平龙下屯,后纠集人员到案发觉场按喇叭挑衅,可以认定其明知对方会有所准备,仍旧进行挑衅,对斗殴结果的发生有预见,其对于示威挑衅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从客观上看,任某某纠集多人到达到现场,并按喇叭挑衅,曾某某一方也是听到了喇叭声才知道任某某一方来了,随后发生打砸的行为,本案结果的发生与任某某的挑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任某某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因此,任某某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客观上纠集多人上门挑衅,其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任某某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的既遂,且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任某某纠集多人上门挑衅,主观恶性较大,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和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