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合子学校系2011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某区教育局和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等共同合作有关被告筹建事宜。被告成立后,原告担任被告的董事兼副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案外人乐某及被告成立时的名义出资人上海某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原告、陶某、乐某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5%、40%、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分别将投资款12万元和75000元打入陶某和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无故解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董事和副校长职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董事和实际出资人暨举办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诉请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要求确认其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因此,根据法院以上的裁判观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系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隐名出资人,均不能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确认为举办者。另外,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其法人登记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其隐名出资人实际上为隐名股东,能否成为显名股东,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论上是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的。但是,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与举办者的身份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若司法确认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但又没办法确认其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势必造成民办学校实际运行中的混乱,引发各种矛盾。笔者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为特殊的公司形式,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的原理,以及民办学校先取得办学许可才能获得法人登记的“先证后照”原则,在遇到此类纠纷时,还是应当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等关于举办者变更的相关规定,不宜通过司法途径直接确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身份。否则,将引发法律冲突和民办学校办学运营与行政管理的混乱。当然,相关矛盾冲突还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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