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同商标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1)杨刑初字第301号;(2011)普刑初字第330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
【裁判观点】商标虽只有一字之差,读音也相近,但从视觉上仍具有明显的识辨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不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存在细微差别的商标是否相同时,应将商标本体作为比对基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相对比仅有细微差别,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刑法上相同商标和民法上近似商标的区别,不能随意将民法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上基本相同的商标。
2.同一种商品的判断
【案例来源】(2009)绍刑初字第391号;(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74号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观点】在判断待认定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时,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用途作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商品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
涉事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相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虽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及一定的重叠性,但从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分析,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仅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即使使用了相同商标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对同一种商品的判定中,应当结合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的方面考虑,排除单纯因地域文化差异而叫法不同的情况。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2)二中刑终字第60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17号白升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观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没有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形成共同故意,因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提供的灯具型号均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品牌,并联系其他灯具厂伪造该注册商标的灯具销售给被害人,应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冒牌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知道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的;伪造、涂改或者知道是伪造涂改的商标授权文件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的。
4.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案例来源】(2020)沪0115刑初985号。
【裁判观点】地理标志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在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可受我国商标法及刑法的保护。行为人在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5.未经许可使用联合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案例来源】(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2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9号。
【裁判观点】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否使用,也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联合商标具有其特殊属性,主商标的使用就是联合商标的使用。假冒联合商标,达到情节严重的,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6.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案例来源】(2019)沪0115刑初453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拆卸分析、自行研发生产流水线,建立起一条专门的制假、批发和零售链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7.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和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构成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78号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裁判观点】酒类商品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而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均报废,就是应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人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酒瓶、包装盒、袋、箱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进行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应属非法制造,且属既遂。
8.行为人生产的白酒使用品牌名酒包装销售,经鉴定为合格产品的白酒,不属于以次充好
【案例来源】(2015)绵竹刑重字第1、2号;(2015)德知刑终字第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自己灌装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品牌名酒的包装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百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因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是指等级、档次极低,已达到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影响使用性能的程度。而行为人生产的白酒为经鉴定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对于白酒的质量要求,也未失去白酒应有的使用性能,不属于“以次充好”,不能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9.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可认定为尚未销售的类型
【案例来源】(2011)锡滨知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观点】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类型以及数量的认定,不仅包括已经生产完毕存储待售的成品,还应包括尚未组装完毕,但是商品的必要组件已经生产完毕并且可以包装、组装为成品的半成品。
10.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
【案例来源】(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观点】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1.3C认证不代表个别产品质量的认证
【案例来源】(2015)鄂知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观点】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是企业生产能力的认证,不代表个别产品质量的认证,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不能按照有无3C认证等生产、经营许可资质作形式判断。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且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1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
【案例来源】(2010)浦刑初字第1651号;(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裁判观点】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查证有无实际销售价格。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而不能径行按估价计算。
13.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
【案例来源】(2011)浦刑初字第2079号;(2012)沪一中刑(知)终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60号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裁判观点】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处于被害人地位。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有关商品真伪等名为鉴定意见的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无须鉴定资质的要求。辩方不能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来否定该类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两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定程度上确实会影响到该类鉴定文本的证据可采性,因而,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但客观上利害关系对证据效力存在消极影响,需要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予以综合认证,特别是要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
14.工业领域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中的复制
【案例来源】(2011)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2011)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其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15.篡改软件许可协议,构成侵犯著作权
【案例来源】(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取得微软公司Windows XP的开放式许可协议,擅自在许可协议上添加“Office 2003 Win32 ChnSimp OLP NL”后转手销售获利。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篡改著作权人开放式许可协议,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1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
【案例来源】(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观点】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之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7.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完成复制或者发行即为既遂
【案例来源】(2007)雨刑初字第378号;(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0263号。
【裁判观点】侵犯著作权罪不以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完成了复制或发行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构成既遂。即便是既复制又发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认定构成既遂。
18.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
【案例来源】(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观点】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简单地因为其中包含一项或多项公知技术就否定其秘密性,应当综合考虑技术要素的组合及整体是否体现了权利人的独创性劳动。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必须考虑权利人主观上的保密意图和客观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被害方的损失,必须综合考虑与商业秘密产生和应用相关的各种直接因素,也必须切实考虑司法的公正性和操作的可行性,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认定具有现实合理性。
19.商业秘密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商业秘密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属于公众知悉信息的第六种情形,具有兜底性质,弥补了立法不周延的缺陷,但也存在着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司法人员应当把握该情形的法律内涵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取向,通过听取和审查专家意见掌握基本技术常识,并站在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立场,综合具体案情,做出相对客观的判断。
20.商业秘密损失和重大损失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2010)浦刑初字第2040号;(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552号。
【裁判观点】母公司不能基于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而当然地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子公司将其商业秘密产品销售给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再由其他子公司销售给市场终端用户的行为具有关联交易性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他子公司销售商业秘密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不能计入权利人的销售利润。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四种计算方法。在适用计算方法时,需要把握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的区别,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准确地加以选择,并重视权利人产品利润合理性的审查。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与其秘点相对应,秘点具有独立价值的,应当单独计算;秘点与整件不可分割的,应当按照秘点在整件中的作用或比重予以计算。
21.技术秘密损失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1)宜知刑初字第5号;(2012)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生产销售与权利人相同产品的,应当以行为人利用该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依据。
22.伪劣产品类犯罪和商标权犯罪的区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第676号邱进特等、第677号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裁判观点】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点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欺骗消费者,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因此,如果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3.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
【案例来源】(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 0004号;(2016)粤06刑终400号;(2016)浙09刑终153号。
【裁判观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侵权产品是否作为产品成品,其价值应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已制作完成,并具有该物品本身的使用功能;(2)权利人证实其生产同一商品并均可单独销售;(3)侵权产品可以进行价格鉴定并已出具鉴定结论。
商标权人的销售代理商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擅自外购无标签商品并加贴假冒的注册商标,应以销售代理商交付的商品数量和供货合同约定的该商品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情节严重的,可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
24.罚金的确定
【案例来源】(2016)苏0291刑初523号。
【裁判观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有两个标准,既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来确定,也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一般来说,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要重于违法所得的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若均适用同一标准量刑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具体情节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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