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明知幼女的认定

【案例来源】(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裁判观点】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的问题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明知,否则即可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对被告人量刑时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2.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8号何某强奸罪。

【裁判观点】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3.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80号谈朝贵强奸罪。

【裁判观点】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认定应当具有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成年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4.在卧铺车厢内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即使在凌晨,也认定为公共场所

【案例来源】(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观点】在卧铺车厢内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虽然案发在凌晨,但由于卧铺车厢人员流通性大,且易被不特定的案外人感知,故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5.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不是猥亵儿童的公共场所

【案例来源】(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观点】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

6.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

【案例来源】(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观点】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7.在少女未满十四周岁前通过灌输不健康性思想等让其对性行为产生不正确认识,刻意在年满十四周岁后诱导其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

【案例来源】(2019)川0106刑初720号;(2020)川01刑终10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人明知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为逃避法律打击长期通过网络对未成年少女灌输不健康的性思想,并通过各种黄色图片、自慰或自虐指令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教”,导致未成年人对性行为产生不正确认识,刻意在被害人年满十四周岁后,诱导其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

8.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81号刘某强奸罪。

【裁判观点】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在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其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阶段;其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三,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一般不适用缓刑。未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案件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上述所称情节较轻的判断,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幼女身心健康是否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谅解等因素。

9.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61号孟某等强奸罪。

【裁判观点】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对妇女的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1)案发时被害人的认知能力;(2)案发时被害人的反抗能力;(3)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10.无充分证据证明强制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之间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强奸罪的成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39号梁某强奸罪。

【裁判观点】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且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强制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之间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强奸罪的成立。此外,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行为,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11.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强奸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犯罪的着手

【案例来源】(2014)万法刑初字第540号;(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观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的裸照相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应认定为存在强奸故意。在认定强奸罪着手的问题上,应坚持形式的着手说与实质的着手说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胁迫等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12.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认定为犯罪。

【案例来源】(2017)冀0705刑初45号。

【裁判观点】仅有被害人陈述的强奸案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在公诉机关认定共犯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参与犯罪情况,并结合主犯罪名加以认定。

13.在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白俊峰、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

【裁判观点】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虽然该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婚姻关系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故上述情形下,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14.在非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

【案例来源】(2011)浦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15.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

【案例来源】(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裁判观点】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16.行为人明知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9号卓智成等强奸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视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若非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行为人对幼女未满14周岁的情况应当明知。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17.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

【案例来源】(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观点】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18.行为人持刀强迫他人实施强奸、猥亵妇女的,属于间接正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5号谭荣财、罗进东强奸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妇女行为,但其持刀强迫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处理。相关人员在生命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他人性交的行为,系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同一时间内强迫他人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性交和猥亵行为供其观看的行为,应当依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19.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不构成轮奸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构成强奸罪。但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通奸行为未违背被害人意志,故不能将其与他人的强奸行为共同评价为轮奸

20.轮奸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又相互配合,既要求通谋谋或者事中默许也要求行为具有连续性,空间间转换不排除轮奸

【案例来源】(2019)川1603刑初67号;(2020)川16刑终25号。

【裁判观点】轮奸是二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的奸淫故意对同一女性在同一时间段内轮流实施奸淫行为的共同犯罪。轮奸中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又非完全孤立的单独行为,而是互相联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既要求主观上的通谋或事中的默许,也要求客观上先后对同一女性实施了奸淫行为,行为应具有连续性。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使时间间隔较长,甚空间发生转换,仍然不排除构成轮奸的可能性。

21.实施轮奸的时间与共同犯意的形成节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间隔,不构成犯意中断

【案例来源】(2017)渝0109刑初234号;(2017)渝01刑终667号。

【裁判观点】在共犯人于犯罪条件成就后,互相知晓且均未反对轮流奸淫被害人的情况下,即使实施轮奸的时间与共同犯意的形成节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间隔,也不构成犯意中断,并成立轮奸情节。

22.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帮助犯轮奸的,不构成轮奸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因行为人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即不具有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故不认定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

23.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例来源】(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2011)台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观点】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24.轮奸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一个实行犯的既遂、未遂,认定其他实行犯的既遂、未遂

【案例来源】(2010)东刑初字第34号;(2010)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观点】轮奸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轮奸这一量刑情节是由二个以上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奸淫行为组合而成的,共犯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既遂、未遂,并不意味着其他实行犯的既遂、未遂。

25.轮奸中,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无论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均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罪。

【裁判观点】对轮奸案件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均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26.轮奸幼女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两个情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3号王鑫等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罪。

【裁判观点】轮奸幼女的行为,应当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两个情节。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在对其中一罪进行量刑时,不再将犯有数罪这一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27.欲实施强奸或者被害人躲避强奸致被害人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单独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34号韦风强奸、故意杀人罪,第982号王某强奸罪。

【裁判观点】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宜单独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因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对于该事实应单独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28.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中另起犯意终止强奸,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

【案例来源】(2016)皖07刑初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犯罪,在犯罪中又另起犯意终止强奸行为,但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奸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应总体评价,基本犯不再单独适用未遂或中止条款,应当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犯定罪处罚。

29.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中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46号李振国强奸罪

【裁判观点】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

30.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的,对暴力行为不单独评价

【案例来源】(2012)日刑初字第19号;(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裁判观点】强奸案中,如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应单独评判,而应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以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

31.强奸犯罪情节恶劣的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83号李明明强奸罪。

【裁判观点】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标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

32.强奸犯罪其他严重后果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2)锡刑初字第20号;(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

【裁判观点】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排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前段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之外,不应一概认定为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具体分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应当着重注意认识因素的特殊情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反之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

应从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方面情况入手,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严重后果。

33.被害人在被强奸后溺水而亡属于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14号陆振泉强奸罪。

【裁判观点】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害人在被强奸后溺水而亡,其死亡与强奸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但如果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则可认定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4.不符合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总体上与之危害程度相当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案例来源】(2018)川0821刑初85号;(2018)川08刑终138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人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两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应认定为强奸犯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35.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案例来源】(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观点】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36.被害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2009)朝刑初字第2187号;(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289号;(2011)朝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观点】在审判强奸犯罪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发生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物等原因而随意改变陈述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的目的,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包庇罪,同时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是出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诬告陷害罪。

37.被害人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办案人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63号王维喜强奸罪。

【裁判观点】在强奸刑事案件中,对于关键物证被害人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该物证来源存疑,且有关办案人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以及对该物证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8.强奸犯罪不宜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

【案例来源】(2017)鲁1082刑初405号。

【裁判观点】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强奸犯而言,一般不宜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犯罪中止的次数应当计算在犯罪次数内,但达到多次的,可以在多次的量刑基础上减轻处罚。

39.强奸犯罪不宜主动调解,即使认定积极赔偿和受害人谅解,从轻也从严把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36号林明龙强奸罪。

【裁判观点】强奸致人死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是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40.强奸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8号曹占宝强奸罪。

【裁判观点】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定刑幅度。此外,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者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者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利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