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民。2022年8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和其他村民在商店门口玩扑克牌斗地主,期间原被告为一元钱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马某某扑到被告杜某某面前用手扇被告(也有证人证明是原告用指头在被告额头指了一指头),被告用手挡开,随即用手朝原告左脸上扇了一巴掌。被人挡开后,双方继续争吵,争吵中二人互相撕扯住对方,并用肩膀抗击对方。撕扯中被告用手在原告身上推了一把,原告就和身后的电动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后原告抱着被告的腿不让被告走,并称其左腿假肢摔坏了,自己站不起来了。原告儿子到场后把原告搀扶到超市门口凳子上,随后报警并拨打120救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3092元(18天×171.78元),护理费2576.7元(15天×171.78元),拐杖160元,假肢70000元,假肢保养费18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9882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原告明知自己是残疾人,被告也明知原告是残疾人,却为了一元钱发生口角。在口角中原告先动手欲打被告,引起双方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的左腿假肢摔坏,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法院综合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398.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和安装假肢是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92元,护理费2576.7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6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拐杖头费用为146元,法院认定拐杖费用为1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的假肢是随时可以拆卸的人造器官,属于身体的附随物,当假肢安装在残疾人身上时,应视为残疾人身体的一部分。这时破坏残疾人假肢的行为,即是对其人身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原被告在纠纷中损坏的是原告的旧假肢,旧假肢损坏后,首选的赔偿方式应当是修复。由于原告销毁了损坏的旧假肢,致使无法通过修复方式履行赔偿责任。在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旧假肢能不能修复或使用的情况下,原告销毁旧假肢,直接安装新假肢,是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仅就损坏旧假肢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旧假肢的损失,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显示金额为5500元。法院在相关网站查询后认为,各种假肢价格不一,下肢假肢价格在1万元到10万元不等,理论使用年限为3-5年。法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其假肢价格62000元,估计使用年限按10年计算,年折旧费6200元。原告的假肢2016年安装使用至损坏时,已使用6年,折旧费37200元,剩余残值为24800元。原被告在厮打中损坏的是原告的旧假肢,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是新假肢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假肢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对原告旧假肢损坏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先动手引起双方撕扯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98.58元、误工费3092元、护理费2576.7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拐杖费146元、假肢残值24800元,合计35013.28元的50%,即17506.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杜某某赔偿马某某假肢残值12400元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马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3.一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杜某某赔偿马某某假肢残值124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马某某主张杜某某应赔偿其新假肢费70000元、假肢保养费18000元,杜某某主张依据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旧假肢的安装费用为5500元,应按照财产损害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旧假肢本来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折旧、残值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二审认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是指被侵权人为补充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当假肢安装在残疾人身上时,旨在补偿使用人身体功能的缺陷,从其功能发挥的角度考虑,已具有拟制人身性。但其在配置至具体使用人之前,属于可交易流通的物品,在损坏及使用年限到期后,可替代、更换,属于有价值的财产,与人身体自身的器官又有本质的区别,故当安装在残疾人身体上的假肢因他人侵权受损,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既要考虑其人身属性,又要考虑其财产属性。具体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损坏的假肢,系马某某于2016年安装,至2022年事故发生之日,已使用该假肢六年。假肢对于马某某而言,早已系身体的一部分,生活所必须。本次事故造成其假肢损坏,最直接的损害后果是马某某已经获得补偿的肢体功能再度丧失。故假肢损坏后的赔偿责任核心目的,应当是对受害人肢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的复原。马某某提供的票据载明假肢的金额为5500元,但其辩称该部分金额仅为假肢的部分费用,其旧假肢安装的实际价格6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经在相关网站查询,下肢假肢价格在1万元至10万元不等。人身损害案件应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突出对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马某某陈述认定其旧假肢的安装价格为62000元并无不当。但如上所述,假肢与人身体自身的器官又有本质的区别,其还具有财产属性,且受使用年限限制,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损坏的是旧假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马某某旧假肢购买价格、使用年限、折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杜某某赔偿马某某旧假肢残值12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某某、杜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杜某某赔偿马某某假肢残值124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杜某某主张因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撑。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复原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述法律均未规定误工、护理期限须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一审法院结合马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和安装假肢的客观事实,认定误工期18天、护理期15天,并根据甘肃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71.7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遇事不冷静,马某某明知自己是残疾人,杜某某也明知马某某是残疾人,却为了一元钱发生口角。在口角中马某某先动手欲打杜某某,引起双方撕扯,撕扯中杜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导致马某某的假肢摔坏,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马某某假肢摔坏的原因、过程,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