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赌博犯罪辩护律师:运营捕鱼等网络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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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和张某成立某网络公司,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设计、技术服务等,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获准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

经营期间,该网络公司开发并单独运营其他棋牌游戏网站。网站内有悟空闹海、水浒传等捕鱼类及棋牌类游戏。经查,该网络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作为网站内游戏玩家充值账户。同时,该网络公司发展银商及客服人员,在网站内按一定比例买卖游戏积分。由此形成游戏玩家以人民币充值换取游戏积分,赚取或剩余的积分则可以通过银商兑换成人民币的场内场外资金循环(实质就是货币的反向兑换)

另,该网络公司通过与其他游戏网站合作经营,约定分成比例。由网络公司负责合作游戏网站的软件开发、技术运行、后台管理等。该网站内同样有悟空闹海、水浒传等捕鱼类及棋牌类游戏,且以前述易宝支付和支付宝账号为官方充值平台。在货币兑换环节,增设了乱斗牛游戏(玩家一对一进行,以一方逃跑或认输,积分则自动转入对方账户)方式,间接实现货币反向兑换的功能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单独经营的游戏及与他人合作经营的游戏中,通过发展银商收售游戏积分,实现了网络虚拟货币的变现,使运营的几款网络游戏成为赌博游戏。

最终以开设赌场罪对相关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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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游戏涉及开设赌场罪的解析

(一)网络游戏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关键

货币的场内与场外兑换或者循环,是开设赌场罪认定的关键。特别说明的是,积分、金币兑换财物或者货币在购物类网站中也十分常见。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具体而言,购物网站中的充值或者消费是以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通俗讲,客户充值或者消费的目的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然后商家赠送了积分。而游戏类网站中,玩家直接兑换金币、积分或者弹头等虚拟财物。虽然可以将游戏理解为提供娱乐服务,且娱乐与赌博存在功能重合的情形。但是,娱乐与赌博实质上的区别在于目的。娱乐的目的是为了消遣,而赌博的目的就是为了输赢,而且在程度上又有非常大的差距。

简言之,购物网站赠送积分不是射幸性质的行为,而通过网游赚取积分则为射幸性质的活动。如果射幸性质的网络游戏打通了货币反向兑换的渠道,则就脱离了游戏为娱乐的目的,则涉嫌开设赌场罪。

(二)网络游戏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两种情形

1.主动行为

网络游戏网站设置初衷就为了赌博,其本身属于赌博类网站,直接打通了货币反向兑换功能,无论直接兑换还是间接方式。比如前述案例中,游戏公司为玩家提供了积分兑换、转让以及由银商提供该种服务的情形。

2.被动行为

之所以说被动,指的是被发展的银商带入开设赌场罪之中,即放任或纵容线下货币兑换,甚至为其提供便利的行为。比如,游戏公司明知银商开展为玩家兑换积分、金币、弹头等服务,而采取放任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没有屏蔽敏感词等。由此,在开设赌场罪的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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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思路

首先应当审查游戏是否属于赌博游戏。游戏都具有一定的射幸性质,但不是说只要具有射幸性质的游戏都是赌博网站或者赌博游戏。

其次审查有没有为玩家积分兑换、转让以及线下交易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前述案例中,通过乱斗牛的间接方式以及通过银商组织玩家兑换的情形。

具体而言,在审查网站时,重点审查其是否突破了娱乐的基本功能和目的。比如设置充值上限、屏蔽交易关键或者敏感词等。在发现银商以及线下交易后,及时封号、警告等措施。

再次就是审查每一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其是否明知、是否参与兑换以及在网站建设、运营期间的具体作用和参与相关会议的记录等,综合审查其地位、作用以及认识和意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