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陈某因欠李某借款未还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协议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后借款到期未还,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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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长汀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保护上限,协议约定2%超过该上限,应予调整。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保证方式未明确,依法认定刘某为陈某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因保证期间未经过,法院遂判决刘某对陈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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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承担担保责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前提,而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的为一般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问题,当事人可以对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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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河田法庭 -

- 编辑:黄颖娴 -

- 审核:廖腾旺 -

长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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