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的暴雷属于这两年常见的一种情形,但是并不是基金涉及广泛诉讼时,你存在基金中的资金就会被他人执行走,在合理的期限内基于基金管理的独立性提出异议,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程序,保护个人资产。下文我们以人民法院报中的一则案例进行讲解,
一、基本案情
钱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仲裁案中,钱某胜诉,但是随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按照仲裁结果支付钱某资金,钱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冻结了这家基金公司的“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
随后案外人赵某提出异议,主张其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请求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二、法院审理结果——支持赵某的请求予以解封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认为赵某的请求合理,对该基金进行了解封。
基金公司由于特殊性,往往存在两种类型的债务,第一种是基金对外投资、收益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第二种是基金公司自身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因为每一笔基金中的资金都来自广泛的投资者,这些钱并不是事实上属于基金公司的资产,而是投资者的资产,因此也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基金独立性”问题。
简单来说,独立的基金财产,为了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不应该被基金公司的债务执行。只有这笔基金对外投资中自行产生了债权债务,才能执行这笔基金。
因此,作为上述“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案外人赵某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三中院裁定,中止对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
三、律师释法
案外人赵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之所以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是因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权益最终归属主体,对基金财产享有基金受益权,该权利是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基金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兼有债权、物权的双重属性,亦包括排除侵害并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内。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受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案涉银行账户属于“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但确是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故案外人赵某作为该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可排除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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