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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近日,一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致驾驶人死亡其母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纠纷在互助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立案受理。具体情况是怎样呢?2023年1月23日丁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7205J的小轿车沿贺(儿)-山(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公路南侧山沟,致使驾驶人丁某死亡、乘车人毛某1受伤、乘车人毛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死者丁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事后,死者丁某母亲叶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以“丁某酒驾”属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 拒绝理赔。尔后,丁某母亲遂起诉保险公司至互助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79956.8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法定节假日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65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以上共计159956.8元。

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丁某酒后驾驶青A7205J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叶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尽相关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对出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作加黑处理及投保单中的免责部分亦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的义务。另投保人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其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驾驶员丁某在投保人签章处进行了确认签字,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且本案驾驶员丁某饮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是交强险、商业险理赔的免责条款。故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案件事实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叶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互助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叶某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判决后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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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不但威胁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更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如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进行赔偿,即为放纵酒驾行为,减轻酒驾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司法裁判对全社会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只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导,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编辑:马茹楠

审核:郑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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