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3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Q1***R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鲁Q5***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1***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查,徐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曾十数次住院治疗并服用相关药物,病情间歇性发作。徐某某未发病时能正常工作生活,并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徐某某私自减少服用药物,其自称事故前一周开始失眠、精神状态不佳,事故发生时感觉有人在追杀他,与闫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后,认为闫某某也在追杀他,便未停车一直行驶,后被查获。
徐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闫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徐某某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且驾车驶离现场,保险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徐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交强险免赔情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0503元。
被告徐某某患有 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属于严重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其在明知自己患病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徐某某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6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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