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审查诉讼双方是否是有借贷凭证,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借贷凭证,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债权人一方的主张。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809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推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这三条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要求偿还借款时,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诉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法院还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资金即借贷款项的交易凭证,也就是人们所说的银行流水或银行取款的凭证。按照常规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来讲,大额资金应当有银行流水,即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将借贷资金交付给债务人。如果是现金交易,则应该在借贷的同一时间有银行的等额现金取款记录,而且在银行里还会留下取款的视频影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民间诉讼时,负有向法庭举证的义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提供债权凭证的同时,还应提供借贷资金交易凭证,即银行流水。
如果债权人因为特别原因而无法提供交易证据的时候主,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线索,请求法院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法律,实际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补充。因为,有时候当事人确实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说明充足的理由,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当事人遇到上述这些情形时,可能会无法调取证据,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果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当事人调取证据,径行做出判决,就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中意,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或对一审判决改判。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林翠妍作为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二审法院对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公司的财务账目未予准许的作法,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本案中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没有按照通常规则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给元华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掌管。由于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操纵,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
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就成为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法院通过再审此案对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调取银行流水等财务凭证而不予调查的作法,认定为审判程序违法,实际上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应该调查的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而未予调查,不管是法庭不予调查,还是没有依照法职权去调查,均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笔者曾经代理的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凭借债务人写的一张59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款30万元。法院最初审理时,当庭向债务人表示:“既然借条是你写的,就意味着债权债务成立,你即使不认可,也没有证据推翻。”法官随后宣布休庭待判。
债务人胡某对法院的庭审非常不满,准备对债权人采取极端措施时被通化电视台记者发觉,电视台推举该人请笔者帮助他。笔者接受托付后,当即与审理法官交涉说明债权人仅有借贷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的道理和法律规定。法官接受了笔者的建议,同意暂不判决并准许被告延期举证二次开庭调查。
笔者接受托付后出席第二次庭审时,针对债权人主张的出借款交付的方式,提出“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数额巨大,且无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虽然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但原告几次向法庭陈述的交付地点都不一致,且目击者的证言明显不符合视觉规律,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由于审理法官接受了笔者的诉讼意见,并对借贷资金的交付进行了详细调查,最后确认:“原告卢某主张的借贷资金违反日常交易法则及习惯,不能证明诉讼双方确实发生了59万元的借贷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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