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要旨】

  • 采矿权权利人名不副实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采矿权享有唯一权利,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

  • 案外人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

核心问题一、关于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一)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实际上存在名不副实的情况。法院执行中,实际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确权。

最高法院认为,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
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二)案涉采矿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盛龙公司名下,原因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于正常的采矿权转让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虽然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交易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与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后达成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体现在:本案中下甲介煤矿客观上无法采用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再变更采矿权人的通常做法,以避免案涉采矿权被变更到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却无法收到转让款的商业风险。
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先后就案涉采矿权的转让签订了四份协议,四份协议所体现的转让价款、转让时间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并不一致,其中关于转让价款,《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的是3000万元和3800万元,而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官网公示并归档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700万元。
下甲介煤矿主张,之所以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就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2012〕61号)关于2014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内容,可以佐证下甲介煤矿的上述主张。因此,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名义权利人甲盛龙公司也认可案外人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之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的约定,以及甲盛龙公司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均反映出甲盛龙公司也确认,其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款,案涉采矿权仍然属于下甲介煤矿所有。

(四)当地行政部门对采矿权证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间存在不同知情。

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相关行政部门就双方产权退出补偿一事进行过调解,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之间的兼并重组情况知情。

(五)本案中采矿权证的名义权利人未进行实际经营,不是实际权利人。

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案涉煤矿即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要求被关闭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和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核心问题二、案外人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严格根据登记显示确定权利人情况,是错误的做法。

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本案中,张学新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学新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学新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学新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