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女职工要求补差

2015年6月8日,L进入A公司处担任UI工程师,入职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72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A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L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6年12月12日L生育,开始享受产假待遇。从2017年1月开始,L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期限为5.5个月,标准为2620元/月,2017年6月5日产假结束L继续上班。2017年6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L继续签劳动合同,L继续在A公司处提供劳动。2017年8月4日,L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离职,于2017年8月5日不再去A公司处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支持生育津贴

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生育(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对L产假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生效判决,L产假前的工资为8400元/月,A公司应支付L2017年1月至6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1790元(8400元/月×5.5个月-2620元/月×5.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L产假工资差额31790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已享受生育津贴,不支持补差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A公司为L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按照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L亦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生育津贴。此外,因L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规定标准,L诉请A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定由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L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已足额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产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L产假工资差额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L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省高院再审: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据此,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不足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规范的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不能据此得出女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差额的结论。因此,A公司主张L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不应再支付L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L产假前每月工资9300元,扣除需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后,L产假前每月工资收入为8824.9元,故L5.5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48536.95元。产假期间,L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4410元,生效裁判判决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L已获得生育津贴18950.3元。L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收入与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29586.65元,A公司应予补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皖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A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熊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立,男。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安徽A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民申38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被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产假工资差额定性为生育津贴,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L于2015年6月8日入职A公司,任UI工程师一职,约定试用期工资6720元/月,转正后工资8400元/月,2016年5月工资调整为9300元/月。L自2016年12月份生育,享受法定产假待遇。由于A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L足额缴纳社会保险,L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仅为2620元/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L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A公司应当予以补足。L要求A公司补足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以A公司已为L购买生育保险且L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为由,不支持L要求A公司补足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A公司辩称,A公司该给付L的待遇已经给付完毕。L的生育津贴按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支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国家已经发放过生育补贴,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对L要求补发产假期间工资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L产假期间工资差额36740元[(9300元/月-2620元/月)×5.5个月];2.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L进入A公司处担任UI工程师,入职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72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A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L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6年12月12日L生育,开始享受产假待遇。从2017年1月开始,L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期限为5.5个月,标准为2620元/月,2017年6月5日产假结束L继续上班。2017年6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L继续签劳动合同,L继续在A公司处提供劳动。2017年8月4日,L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离职,于2017年8月5日不再去A公司处提供劳动。

L离职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差额3922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5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00元、2017年8月份工资1190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0月25日作出包仲裁字(2017)305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26.1元、2017年8月份工资1190元。L不服该裁决,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6740元[(9300元/月-2620元/月)×5.5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1435元、经济补偿金23250元(9300元/月×2.5个月)、2017年8月工资1190元、以现金方式补贴差额88725元[(72390元/年行业平均工资÷12个月-2620元/月)×26个月]等。该院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书,对L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现金方式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请求,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受理。维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生育津贴差额、加班工资(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2017年8月份工资的裁决。L对该判决不服,就判决书涉及的加班工资部分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L曾就本次诉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L主张的产假工资差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后L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L的本次诉请在另案中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未予受理,现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L本次诉请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受理。本案诉讼时效应按另案生效时间起算,L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生育(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对L产假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生效判决,L产假前的工资为8400元/月,A公司应支付L2017年1月至6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1790元(8400元/月×5.5个月-2620元/月×5.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L产假工资差额31790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L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与理由:L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已主张生育津贴差额并得到仲裁裁决支持,后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L在后来的诉讼中又将生育津贴差额变更为工资差额,生育津贴差额与工资差额本质上一样,不可重复主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见,生育津贴具有替代产假工资的作用,在A公司已经补足了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再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明显与理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A公司为L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按照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L亦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生育津贴。此外,因L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规定标准,L诉请A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定由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在L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已足额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产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L产假工资差额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L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再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L提交证据: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和生育期间津贴领取清单。证明目的:L实际领取的生育津贴为2620元/月,以及与每月9300元工资之间的差额。A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生育津贴领取清单无异议,并认可L的月工资为9300元。A公司质证时提出,L领取生育津贴后,公司无需补发差额。

A公司提交证据:(2017)皖0111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已经生效,A公司无需再支付L工资差额。L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涉及法律适用,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L产假前月工资9300元,A公司每月从中代扣应由L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475.1元。L产假期间,A公司为L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再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当向L补发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据此,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不足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规范的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不能据此得出女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差额的结论。因此,A公司主张L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不应再支付L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L产假前每月工资9300元,扣除需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后,L产假前每月工资收入为8824.9元,故L5.5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48536.95元。产假期间,L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4410元,生效裁判判决A公司支付L生育津贴差额4540.3元,L已获得生育津贴18950.3元。L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收入与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29586.65元,A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L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L产假期间工资差额,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48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A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29586.65元;

三、驳回L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A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A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音

书记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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