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有规定,“除特别事项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实践中,债权人通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口头送达、电话送达、邮寄送达等。但当债务人“失联”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规定只能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但是,债权人或者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现行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特殊性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为此,笔者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试图寻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认定。

案例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案例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39号《河南润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

最高院认为:关于三之合公司是否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的问题,经二审查明,张德裕与三之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三之合公司。在张德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张辉、润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未能妥投的情况下,张德裕在河南经济报上向张辉、润辉公司、爱因公司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在现有法律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与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认可。

关于期限问题。《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即公告期为三十日。本文讨论的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虽非为司法机关出具的诉讼文书,但可参照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期。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作者:王海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