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代理人、代理人利用委托代理关系从事违法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代理事项本身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是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合法产品,代理人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

本条规定了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有关内容。

代理违法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四种情形:

  • 一是代理事项违法,代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此时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甲将假冒伪劣产品委托乙代为销售乙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则由甲承担民事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 二是代理事项违法,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此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甲将假冒伪劣产品委托乙代为销售,乙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对外销售,则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 三是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了违法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或者知道后表示反对的,此时应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甲委托乙销售合法产品,乙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甲对此毫不知情,则由乙承担民事责任,甲不承担责任。

  • 四是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了违法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此时被代理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甲委托乙销售合法产品,乙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甲知道后装作不知情,则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三情形的责任承担,和一般的违法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一致,法律未作重复规定,二、四情形的责任承担,与一般的违法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存在区别,法律中作出了特别规定。

本条就是对上述二、四情形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即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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