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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栋、杜晶/文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文尝试对该条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分析解读,以弄清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在适用时的具体构成要件,并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救济路径进行简单分析,以便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法律。

一、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和法理。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成立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而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滥用权利”是其行为的主要特征,因此,主观过错一般应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因为“滥用”本身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故意一般会依据股东行为来反推认定。司法实践中,该要件一般争议不大,法院对该要件关注不多,很多情况下甚至不做主观过错方面的分析。

(二)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中较难判断的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从理论上看,狭义的股东权利,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1]股东权利又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2]。比如分红权、转让股权的权利、股权优先购买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维护包括自己利益在内的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权利[3]。比如股东会的召集权、投票权。而股东所滥用的股东权利,一般应指滥用的共益权部分,即关乎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权利。

但从实务中看,股东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外延。它既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含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股东在实务操作中利用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自由、便利和特权等。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时,不要局限于法定权利,而应当关注股东的侵权行为是否是利用股东身份所作出的,作从宽理解。

比如,股东违反与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首先,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禁止股东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并非一项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公司章程或公司与股东的协议约定了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违反该义务从事竞业行为的,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在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股东同业竞争尚未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制,股东违反同业竞争义务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首先,虽然竞业禁止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但通过章程或协议方式确定的股东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之一,其与法定义务并无高下之分。其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从宽解释,股东违反股东义务的行为应该也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列。

在公司法层面,股东有些主要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是有单独而明确的立法规定的,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违反该等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均有明确规定。但除此之外,股东还有哪些义务、违反该等义务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没有也不可能罗列详尽。为此,《公司法》第二十条原则性规定了一项股东的综合性义务,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从该条的立法宗旨来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质是与股东违反股东义务等同解释的。

当然,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案中,法院依然认为被告(股东)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不适宜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其责任,而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这一认定的积极意义在于,不论股东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只要其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要承担侵权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另外,要准确理解滥用股东权利的客体的范围,还需要注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区别。从逻辑关系上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该属于一般性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应该属于特殊性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之一,因其非常重要和常见因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给予特别的重视,以单独的法条做出规定。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当然指的是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一个同股东权利一样宽泛的概念,没有办法对其外延范围进行一个准确的框定。但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利益应为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不等于财产权利,比如公司的名称和声誉虽不是财产性权利,但也都是公司的经济利益。

实务中,容易判定的最直接的公司利益就是公司的财产利益,股东如果滥用权利侵占公司财产,是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实践中存在的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资金监管之名,擅自将公司资金转至集团账户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该案中,能源集团提交了为保证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有权对其直接投资或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公司进行资金监管的证据,以证实该转存行为未侵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但将其投资的资金转存至能源集团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监管并非该证据所规定的监管方式。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能源集团擅自将云南矿业公司6200万元资金转存至自己名下的结算中心账户,能源集团事实占有了本案属于云南矿业公司的资金6200万元,该行为已导致云南矿业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且能源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存行为系经有权决策机关的授权和认可,故该行为已侵犯了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除了比较容易判断的公司财产利益之外,还有一些公司利益是看上去离公司比较远、比较虚,但实际对公司十分重要的利益,如公司的竞争利益。在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中,法院认定公司的独家经营权属于债权性权利,股东侵犯公司独家经营权实质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该案判决同时认为,债权性质的公司权益,其保护的强度并不如对绝对权的保护大,主要在于对其损失额的认定比较困难。

可见,对公司利益的认定不能局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宜从实际出发进行从宽解释。

(四)因果关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股东构成侵权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要求,相比于人身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公司股东侵权的因果关系通常不难认定,法官会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逻辑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该要件一般也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在实践中可有三种司法救济途径:

1、公司直接起诉侵权股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受害方为公司,按照侵权责任之诉的程序,应由公司作为原告对侵权的股东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实践中,如果侵权的股东为控股股东,因其掌控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使得公司无法提起有效的诉讼。为了应对此种挑战,《公司法》另辟蹊径,规定了监事会起诉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途径。具体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2、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当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不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是股东自己。因此,诉讼请求应当为被告向公司而不是向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贾国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中心副总监。擅长专业领域:公司法、土地法、建筑法、房地产法。特色行业领域:新能源、房地产、建筑业。

杜晶,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服务领域包括央企、国企、军工企业、军队、事业单位等。致力于公司、国资国企、涉军产业的政策研究,可提供该类领域内企业并购重组、合规与发展、诉讼纠纷代理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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