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控制的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控制人需要个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中的刺破法人面纱。对于“不正当竞争”领域,是否也同样适用类似的“刺破法人面纱”规定?同公司法规定的否认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况是否存在细节上的不同?

自然人熊某原来为SH某仪器公司的研发经理,在仪器公司工作十余年,从事多个国内新项目的开发,掌握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信息。2017年3月,熊某从SH仪器公司离职,创建一家同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熊某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收到某轮融资后从SH仪器公司陆续招聘多名研发人员,以超过SH仪器公司两倍的薪资共计招聘大约10名研发人员。2019年3月,SH仪器公司发现熊某公司的某款新产品,同其型号为X-111的产品极其类似,功能和界面基本一致,且拥有同样的设计缺陷,SH公司推测出软件的源代码应当被公司员工泄露。SH仪器公司将熊某和熊某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庭中X-111型产品中存在一处重大缺陷,当测试温度超过200度低于220度时,仪器会突然重启,该缺陷是由于当时国外源代码编写人员同国内二次开发团队交流不畅导致的缺陷,虽然不影响安全和使用但是会在某些时候引起客户的体验度下降。而熊某公司的新品仪器同样会在上述温度区间突然重启,于是法庭认为被告窃取原告源代码的可能性较大,要求被告举证其不侵权。

熊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做出的行为是否需要本人承担责任?仪器的生产和研发是熊某公司所谓,从SH仪器公司挖人也是熊某公司的行为,按照一般公司法原理,上述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但是,该公司是熊某一人控股,且熊某是从被侵权方公司离职后创办,且熊某利用其个人的名誉和获得的信息,从SH仪器公司处招聘人员,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被招聘人员可能不当使用他人商业机密为公司服务,放任或者教唆他人侵犯商业机密。熊某个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实际经营者,同公司一同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责任。此观点类似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侵权人以成立有限公司为幌子,实际上存在个人侵权行为,企图利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均应当适用刺破法人面纱的规则。假设,此案熊某只是一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招聘不慎或者管理不严格,在公司各个部门的集体决策下,产生不正当竞争的,熊某本人可能不必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公司不正当竞争中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考虑公司的股权架构,公司的创世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往经历等等综合判断。

另外,两种产品存在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设计,又存在一样的重大设计或者制造缺陷,产品制造商之间存在人员流动或者其他信息交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对后生产设计的生产商(一般为被告)可能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没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