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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48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24层。

负责人:范鑫,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梦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丽,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杏冰,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被告何杏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梦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52×××28。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

截止2016年11月12日,欠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费用12元。

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滞纳金320.84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上述日期的各项信用卡透支欠款,2016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费用1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20.84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杏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东

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

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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