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一老人无儿无女,于是和侄儿(聋哑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侄儿为其养老送终,他将263.84平方米的房子留给侄儿。谁曾想到,老人去世之后,老人的兄弟姐妹不干了,他们拒不配合侄儿过户,并提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大爷有一栋房子,面积为263.84平方米,其生前系五保户,享有低保待遇,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年纪大了后,生活不便,于是在2018年,和男子于某签订了《过继书》。
《过继书》显示,于某过继给于大爷,今后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养老送终,于大爷在过继书上签名,无利害关系的村民李某亭(已去世)、李某成作为见证人签名。
当日,于大爷又和于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于大爷愿将自己的房屋以及屋中一切杂物,和所有财产全部赠与侄儿于某……,于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于大爷,让其安度晚年,并在于大爷过世后,负责为于大爷送终安葬。
两人签订《过继书》、《遗赠扶养协议书》时,于大爷父母均已去世,于某的情况也不好,她患有先天性的聋哑疾病,民政部门认定于某系一级残疾人。
但是,于某读过书,他系聋哑学校毕业,会书写,也会使用手机微信聊天功能,于某虽然不会说话,但可以通过文字,准确表达自己意思。
据了解,于大爷兄弟姐妹五人,有两个姐姐,两个弟弟,2021年时,年近八旬的于大爷不幸因病去世。
之后,于某和母亲为于大爷办理了丧事,然后准备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于大爷的房子。
谁曾想到,于大爷的两个姐姐和一个弟弟,不同意,拒绝配合过户。
无奈之下,于某起诉到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对方配合过继房子,双方的诉讼,因此而起。
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1158条的规定: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也就是说,于大爷和于某是合同关系,需要遵守合同的相关规范。
而于某想要继承于大爷的房子时,于大爷的姐弟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并提出了他们的意见:
1、关于过继书,于大爷姐弟提出,根本不存在过继的事实。
理由:于某属于聋哑人,根本不了解、不知情所谓该过继书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他也没有任何的签字或其他意思表示。
于某没签字,只是于大爷一个人签字,这样的《过继书》如何有效呢?
2、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于大爷姐弟提出,于大爷生前所述,没有签订任何遗嘱,更不存在该遗赠扶养协议。
于大爷姐弟表示,于某是聋哑人,根本无法通过语言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流,更不可能对于大爷履行日常扶养义务,这是客观事实。
即使于某母亲,曾经照顾过于大爷,这也与本案无关。
于大爷姐弟提出的两点意见,并不是一点道理都没有,过继书上于某没有签字,于某又是聋哑人,他如何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呢?
这样来看,是不是说于某将会败诉,无法继承于大爷的房子呢?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般来说,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捺印,合同才能生效,但是,如果一方没有签字,却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同样成立、并生效。
虽然于某是聋哑人,无法完成照料于大爷生活的重担,但于某母亲帮他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于大爷姐弟提出,于大爷是五保户,享有低保待遇,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不需要于某扶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具体而言,对老人的照料,并不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慰藉等等。
于某在逢年过节期间,前去看望于大爷,给于大爷洗衣服被褥,且在于大爷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料,可以算是尽到了扶养义务。
同时,法院查明事实:村委会文书于1为代书人,为于大爷书写了《过继书》,又为于大爷代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见证了《过继书》《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签订。
而扶养协议签订后,于某及其母亲对于大爷进行了照顾,并在于大爷去世时为其出殡送葬、处理后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过继书》上,没有于某的签字,但其外在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于大爷姐弟的诉讼请求,判于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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