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资金损失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丁某与王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丁某与王某霞对丁某诉争款项性质系民间票据贴现的差额款并无异议,丁某起诉主张的款项金额为852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霞已于2014年6月20日返还52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因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故王某霞应向丁某返还人民币800万元,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8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丁某申请再审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21号

02、民间票据贴现能否作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和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本案中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之间虽就案涉汇票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但无锡大基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从江月明银行为被背书人,从江月明银行亦未在汇票上签章,即便从江月明银行开具了贴现凭证手续,因该贴现交易不具备法律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双方之间的汇票贴现并未完成,不成立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合同关系。中航科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兴港至丰公司向从江月明银行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从江月明银行向无锡大基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综合案情和本案证据,原判决认定中航科贸公司为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有证据支持。北京大基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对抗的相反证据。根据案涉汇票的连续记载,持票人中航科贸公司作为无锡大基公司的后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方之间成立票据法律关系。原判决未认定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从江月明银行和兴港至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从江月明银行向无锡大基公司付款、中航科贸公司已归还从江月明银行代付款项、从江月明银行并非案涉汇票权利人。对于委托付款和汇票权利人,如前所述,亦有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银行回单以及案涉汇票记载情况相互佐证。“中航科贸公司足额归还代付款项”的表述,对于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从江月明银行代为付款的事实并无影响。即便《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号

03、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构成贴现业务中的重大过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18号。

案例来源:《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04、因民间贴现行为取得票据,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法院支持吗?

【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持有人在无交易往来仅为取得资金将票据转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与直接前手间无业务往来,以支付相应票据款为对价自直接前手处购买涉案汇票。原告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为资金融通进行的票据买卖,因此该票据转让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照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该业务。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证明其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基础关系或者以民间借贷资金融通形式取得票据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票人因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05、买卖商业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票据系某鹏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向某盛公司出具,故某盛公司取得票据系合法取得,其收票后,是合法持票人。某泰公司不具有贴现资质,且与某盛公司对贴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某盛公司将票据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某泰公司进行贴现,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遂判决,某盛公司向某泰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某泰公司返还某盛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盛公司返还某泰公司人民币80000元;某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民间票据“贴现”,一般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到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而是在民间通过票据的买卖、倒卖、借贷等手段进行票据贴现,从中牟取高额利润,这势必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票据贴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另,本案中虽然认定出票人某鹏公司不承担,但并不影响合法持票人另案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06、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苏州朴若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与北京荣盛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北京荣盛公司与苏州朴若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故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21)京0118民初8665号

07、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

关于本案案由和邢台银行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邢台银行作为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依法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同时,作为《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邢台银行还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确定本案纠纷究竟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取决于邢台银行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依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这就需要综合考察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予以确定。在此前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中,邢台银行明确主张,其是根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诉讼请求亦系基于《转贴现合同》而提出,故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可邢台银行的主张,认定本案系因履行《转贴现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

08、领城公司诉湘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领城公司通过同城票据网向木华洛公司购买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领城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票据贴现业务,其购买票据的真实目的系为赚取票面金额与购买金额的价差,实质属于票据民间贴现行为,有损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能基于票据行使票据权利。领城公司主张其前手木华洛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尚不能明确该公司是否属于“合法持票人”,不能认定领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因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无效,举轻以明重,非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也当然无效。无论木华洛公司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其持票身份均不影响对领城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领城公司虽支付对价购买取得案涉汇票,但其并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领城公司不属于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湘江公司向领城公司部分付款的行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非领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木华洛公司的持票人身份并不影响对领城公司取得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无须以木华洛公司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无必要追加木华洛公司参加诉讼。故判决驳回领城公司要求湘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便于流转的电子票据得到广泛使用、企业融资需求愈加旺盛,部分持票企业选择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民间贴现而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属于《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多重民间贴现较之单一民间贴现延长了贴现链条,更具危害性,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前述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9、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应作为贴现行的法定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与晏跃先(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黄湘华(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票据纠纷

【裁判要旨】: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承兑汇票贴现行应当依法对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而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则应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进行审查。若贴现行在贴现申请人只提交了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的情况下,违法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文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10、票据民间贴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立志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立志经办案机关电话联系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陈立志系自首,之前也未受过刑事处分,应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立志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立志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

案例文号:(2019)豫0928刑初775号

11、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中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票据纠纷因民间贴现行为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争议汇票的归属问题,以及如何确定本案票据转让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其实质为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属于除“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式,故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证明涉案汇票应归其所有,举证充分,应予支持。此外,关于利丰公司是否是交易相对方的问题,也是本案争议问题,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事实清楚,其向本案中的汇票受让方主张票据贴现款依据不足。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12、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未特别约定银行在受理贴现申请时需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因此,不认定银行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13、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因此,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

14、贴现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分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梁某强、李某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汇票申请贴现案件中,贴现行对其主张的“已尽到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核义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核对过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且在办理贴现时亦未审查相关商品的发运单据,属于未履行基本审核义务,其因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15、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

本案系合同纠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其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A.甲方的权利第2项“托收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甲方将按《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乙方追索”之约定,该合同仅对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约束力。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其与包头南郊农信社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应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时,曾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告知其与包头南郊农信社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转贴现合同》亦并非以包头南郊农信社名义签订,而是以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名义签订。包头南郊农信社、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宝泰丰公司及游训策均非《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南郊农信社等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以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立案、审理,却以合同关系进行判决,导致错审错判。如前所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转贴现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即便如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明确定性,但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在一审审理中就合同关系和票据追索权关系均发表了意见,并不存在限定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对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实的陈述、举证和抗辩范围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

16、票据权利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违规贴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金融机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与嘉峪关市长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对记载事项齐全的有效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虽未按要求尽到核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的义务,但票据权利人的损失实际是由于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二者之间不具有构成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17、贴现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目没有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完成对该汇票的贴现,虽然对涉及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享有票据权利.不应返还票据。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18、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19、在纸质商业汇票代理贴现情形中,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贴现申请人(委托人)及其前手(代理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如果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代理人已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和完成签章,且贴现行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对其诉请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20、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21、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因此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效力——江山市合容建材经营部与耀罡公司票据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第一,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无因性是指票据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的流通是不问其产生原因的,权利人只要持有有效票据,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所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票据设立后,在此后的流通和转让过程中,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除此之外,票据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在转让时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之后的流通均有连续背书,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所以在被告持有涉案票据的时候就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将该权利进行转让。

第二,民间票据贴现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无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此种贴现或者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贴现或者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关系发生在2018年6月,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第三,本案中,江山市合容建材经营部与耀罡公司之间票据转让行为实为民间票据贴现,该贴现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对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只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上诉人耀罡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认定本案所涉贴息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尚且无溯既往效力,上诉人耀罡公司要求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浙08民终840号

案例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22、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23、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观点来源: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批复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批复文号:高检函字(2013)58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