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律人生路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22民初2517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200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理人:姚江红,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系原告魏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男,汉族,1999年6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登记立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引产费用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费用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随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29日,原告四次前往西安寻找被告,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与原告同居并发生关系。2023年4月28日,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与家人联系,原告父亲随即报警。2023年6月6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接受治疗,2023年6月7日,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护士与原告父母联系称发现原告怀孕,2023年6月11日,原告从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住院花费5000元。2023年6月12日,原告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做手术引产花费3000元。原告父母试图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予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某某出生于2005年10月,2018年3月被眉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四级残疾,2017年11月被宝鸡市康复医院临床诊断为:癫痫,2022年2月被宝鸡市康复医院临床诊断为:1.癫痫性精神病,2.多动性障碍,2023年5月与被告发生性关系,2023年6月13日原告被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1.癫痫性精神病,2.确认妊娠,建议:院外诊治,防冲动自杀、伤人、外跑。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
结合本案,事发时原告17周岁,系未成年人、智力四级残疾、患癫痫性精神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3年5月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时,原告精神状态如何、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性防卫能力、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均不能确定,被告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强奸罪,应由案发地XX机关全面审查、启动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并甄别确定后作出决定,故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退还原告魏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权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向群
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如何处理?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 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 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