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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的判断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实际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既要体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合意,也要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利。女职工的身份或者所从事岗位属于事实查明问题,一审法院以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京0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8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信息公司支付我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6月30日工资4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信息公司报销2023年6月5日医疗费91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办理退休手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张某主张其系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进而要求撤销信息公司于张某年满50周岁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信息公司支付其年满50周岁之后的工资及医疗费。上述请求的前提在于对张某退休年龄的认定,而因退休年龄认定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缺乏受理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系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请求撤销信息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相应工资、医疗费等。目前北京市人社部门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是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岗位区别来判断。该岗位的判断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实际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既要体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合意,也要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利。女职工的身份或者所从事岗位属于事实查明问题,一审法院以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88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栗俊海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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