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已经签订补偿协议,拒绝支付补偿款,法院:依法支付

一、 案件简介

赵某芳、王某书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对赵某芳与王某书的房屋进行征收。协议约定应补偿产权调换面积112.26平方米;拆迁办应支付赵某芳与王某书应补偿款人民币256224元;拆迁办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人支付应补偿款。……。后拆迁办又与赵某芳及王某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应补偿面积和应补偿款的一部分归赵某芳所有。协议签订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支付约定的补偿款,赵某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其支付补偿款。法院认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按照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赵某芳支付补偿款,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案外人王某书2对上述协议有异议为由拒绝向赵某芳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赵某芳支付补偿款128112元。

二、 被告答辩

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因案外人王某书2对王某书被征收房屋的权益有争议,故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暂缓发放赵某芳的征收补偿款。

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赵某芳及王某书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芳及王某书已经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芳支付应补偿款并履行其他协议义务。对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张案外人王某书2对协议有异议,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 裁判结果

1、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赵某芳补偿款人民币128112元。

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