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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时代,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作出了重要修订,这些变化对相关抵押关系主体的影响重大。若单位作为担保人,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一起听长宁律师的解答。

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担保抵押是一种常见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行为,其涉及债权人的核心利益。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性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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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斌表示,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秩序的内在要求。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当单位作为担保人时,除了抵押登记外,还需要经过内部决议,即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内部机构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典型案例

甲公司为开发新产品、扩大经营,向乙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21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期自2021年2月12日起一年。

乙公司老板觉得不放心,就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老板以其所有的位于闵行区的一产权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与此同时,为打消乙公司顾虑,甲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公司保存。

然而,乙公司担心“抵押担保”的房子面积太小,于是,甲公司老板表示,可由其儿子经营的丙公司作为借款偿还本息也提供保证。甲公司就找来丙公司的公章,在借款合同上加书保证条款后盖上大印。

本以为万事大吉,乙公司便于2021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甲公司支付了出借资金人民币200万元。

谁料想,甲公司却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乙公司提出实现其抵押权,甲公司抗辩双方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丙公司抗辩,乙公司未提供丙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无法证明丙公司加章担保的事情召开股东会,实际上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故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原告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因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乙公司不能就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同时,原告乙公司未能提供丙公司股东会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对被告丙公司不发生效力。

律师解读

郭斌律师介绍,其实,对于法律和对房产抵押登记制度陌生的市民不在少数,大家普遍认为房产证拿在手上,房产就算“抵押”在手上了,实际上并非如此。

从权证本身而言,房产证可以重新申领的,一旦重新申领、居民手上的房产就是废纸一张;我国实行不动产提供担保需要“抵押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如果不办理登记,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一般来说,从保护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还要对作出决议的程序予以注意;同时,债权人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关的人员权限/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章程规定等进行核查,力争把风险控制在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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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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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撰稿:闫 漫

编辑:李冰倩

责编:颜文彬

*转载请注明来源于“上海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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