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可以用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不用,不能及于其他人。

购买父母的房屋,离婚时若想不被分割,买卖其实不是最好的一个方式,虽然很多人为了省税会选择买卖,但是如果在房管中心备案的合同上直接协商赠与给单方个人的财产,会比后续这些纠纷的成本更省时省力。

-案情简介-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翠花支付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90000.00元;

2.由翠花支付(2021)渝0240民初4656号案件的诉讼费9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与二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3年12月23日,二娃父亲(甲方)与二娃(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娃父亲将其名下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利民街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二娃,房屋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利民街,房地籍号A-2-3-xx,房屋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楼层:第五层,土地使用权面积:15.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0000.00元,乙方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甲方在2013年12月2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二娃父亲、二娃均签名并捺印。

2014年1月3日,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娃父亲与二娃再次签署《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基本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新增记载“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07字第0000xx号”。二娃父亲、二娃均签名并捺印。

2014年1月6日,二娃父亲、二娃办理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新登记的权利人为二娃,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4字第xxxxx7号。

2016年10月27日,二娃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翠花离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

2020年4月15日,二娃又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翠花离婚,该院仍未准许。

2021年1月4日,二娃再次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21年1月26日庭审中,二娃表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自己的个人财产,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应当视为赠与关系。

2021年3月30日庭审中,二娃仍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自己个人,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系翠花与二娃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房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娃与翠花离婚,并认定二娃父亲与二娃就涉案房屋属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二娃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涉案房屋系二娃与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二娃父亲处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维持了原判。

2021年9月22日,二娃父亲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娃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180000.00元。二娃辩称,二娃父亲诉称属实,合同签订后,因双方系父子关系,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加之无能力支付,就一直拖欠未付。

该案中,二娃父亲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二娃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翠花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娃支付二娃父亲购房款180000.00元。

2022年1月13日,二娃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翠花支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90000.00元。

翠花于2022年3月14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1)渝0240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止诉讼。

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渝0240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翠花要求撤销(2021)渝0240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翠花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渝04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娃父亲诉二娃支付购房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翠花

评析如下:二娃父亲与二娃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即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二娃父亲向法院起诉二娃支付购房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而二娃父亲于2021年9月22日才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二娃支付购房款,诉讼中未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二娃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系其放弃实体权利,且二娃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娃父亲该笔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娃认可的自然债务,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连带债务人的翠花,对二娃要求翠花承担90000.00元债务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二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一、二娃父亲与二娃之间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是合同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应当从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才算完善。

二、二娃父亲与二娃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二娃一直认为是赠与关系,在二娃与翠花长达5、6年的离婚诉讼后最终被认定为买卖关系,假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21年8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后,权利人二娃父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计算在2015年12月26日显然存在错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自二娃父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二娃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后,对所有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二娃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支持二娃的上诉请求。

翠花答辩:

一、(2021)渝0240民初4656号民事案件中,二娃父亲举示了其与二娃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二娃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娃父亲最迟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诉请二娃支付购房款,二娃父亲诉请二娃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在2021年9月22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娃父亲、二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二娃认为房屋是赠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不构成法律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错误。

二、二娃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系偷换概念。

本案不是诉讼时效中断而是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若干年,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其他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不及于翠花。

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为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债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债务人代为放弃。

二娃父亲在2021年9月22日请求支付购房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干年,其债权已经归于自然之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二娃父亲、二娃一直谎称两份购房合同属于赠与合同,因此不可能在2015年12月26日有过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故该案明显不可能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本案中,翠花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翠花依法可以不履行该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娃父亲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2月26日届满是否正确;二、二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翠花。

关于焦点一。二娃父亲和二娃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对此也予确认,故二娃提出其和二娃父亲系赠与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二娃父亲与二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娃在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二娃父亲付清购房款180000元。

二娃未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前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二娃父亲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二娃父亲请求二娃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二年。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娃父亲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2月26日届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娃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本案中,二娃父亲主张的购房款系二娃、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二娃在承担全部购房款后向翠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翠花对二娃父亲的抗辩,可以向二娃主张。

从本案事实看,二娃父亲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2月26日届满。二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认可,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是属于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但二娃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及于翠花,翠花依法可以向二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翠花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