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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借条,还有人提供“担保”,这不是妥妥地上了份“保险”!但如果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这份“保险”还有效吗?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31日,被告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高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向高某多次催要款项无果后,黄某于2022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高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高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于黄某请求高某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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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条上规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刘某的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由于原告黄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对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需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会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未能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于原告黄某请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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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借款有了“担保”并非绝对“保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债权人应根据不同的保证方式,及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期限一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