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内容摘自《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①青岛地区劳动争议案件改判规则》第54页至57页,略有调整。

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标准的确定规则

1.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标准,按已发工资平均数计算

市南法院认为,A公司虽然提交了工资表主张L的工资金额,但该工资表系A公司单方制作的一个统计表,不是公司财务在每月发工资时制作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与A公司主张的按L的业绩计发工资也不能一一对应。而L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系A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L每月的收入情况,较为客观。A公司辩称该为预扣预缴,到年底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A公司的该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到年底多退少补的是个人所得税金额,而非个人收入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计算L的月平均工资为14,510.92元。L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74,131.04元,A公司已发43,217.84元,还应支付给L工资130,913.20元。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4276号改判案件中认为,A公司提供的L工资表中2019年2月-5月与L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L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L签字,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L主张以预扣预缴纳税申报表中记载的工资金额计算其未发放的工资,但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与预报的纳税工资不一致,故不以此认定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对工资的计算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应以L已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其未发放工资,具体计算为(8844.11元+9770.27元+10,191.46元+14,412元)÷4×9=97240.14元

2.不支持职工自制工资表,按社平工资计算

城阳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L为证明A公司欠付其工资,提交了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L该期间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L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103406.35元(2018年12月拖欠工资3000元+2019年1、2月拖欠工资7000元×2个月+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拖欠工资9000元×11个月+2020年3月拖欠工资7958元+2020年4月拖欠工资9000元-A公司支付L的工资22548元-L购买A公司物品抵扣费用7003.6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中院非金融团队在(2021)鲁02民终1376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且为L缴纳了部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L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出书面约定,A公司否认L担任厨师长及月均工资为9100元。L提交的员工通讯录显示L担任A公司生产经理,并非厨师长,L就其担任A公司厨师长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L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所依据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A公司不予认可,在双方未书面约定L月工资标准且对L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L主张其2018年2月之后月工资为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L的工作岗位、职责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2018年2月之后L的月工资标准。A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L的工资情况,结合L的主张、双方举证及L未提起上诉等情况,本院认定A公司应支付L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欠付工资68858.4元[2018年12月拖欠工资30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4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95410.05元(6360.67元/月×15个月)-A公司已支付L工资22548元-L购买A公司物品抵扣费用7003.65元]。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支付L的其他款项系劳动报酬,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工资,故对A公司将L私自收取的款项折抵欠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主张工资差额未举证,按之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

莱西法院认为,虽A公司与B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B公司为L缴纳2014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A公司、B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A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L,L亦受A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认定L与A公司、B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称L不是其职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B公司称L2019年5-7月未到公司工作,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因该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L不予认可,B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B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故对考勤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A公司、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L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2019年5-7月份工资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4316号改判案件中认为,A公司、B公司主张L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旷工,故其不应支付L该期间工资。因A公司、B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L该期间旷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支付L该期间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L就其所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L认可的工资表,L2019年5月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379.83元。参照该工资数额,A公司、B公司应支付L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7139.49元(2379.83元×3)。

4.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按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城阳法院认为,根据L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A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12日工资单可以证明A公司拖欠L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工资18839.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中院非金融团队在(2021)鲁02民终8239号改判案件中认为,双方均认可L于2019年5月26日入职A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离职,A公司未支付L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工资。对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L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其中L的保险补贴数额一致,为7月500元、8月433元、9月200元。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其他工资项目数额不一致,且均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以L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该期间的工资为11661元为宜(4361.6元×2个月+4361.6元÷21.75天×9天+500元+433元+200元),对L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双方均不能证明工资标准,酌情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城阳法院认为,一审确认L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共计76个月,月薪10500元,工资共计798000元,扣除已确认金额274000元(153601.2元+50398.8元+70000元),尚欠工资金额为524000元。

青岛中院非金融团队在(2021)鲁02民终2054号改判案件中认为,2017年1月21日,A公司与L对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L的劳动报酬支付及拖欠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期间A公司共拖欠L劳动报酬30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L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双方对之后L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L未举证证明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仍为10500元。综合考虑L的工作岗位、职责、提高劳动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上述期间L的月工资标准。2017年1月之后,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F之子F1以多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L70000元,故A公司应当支付L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87936元[63702元+68791元+76328元÷12个月×4个月-已付工资70000元]。以上合计,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A公司共计欠付L工资387936元(300000元+87936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L主张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如果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青岛中院倾向于按照劳动者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仍不能确定劳动者平均工资的,可能会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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