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宇辉事件经过多天发酵,很多网友猜测董宇辉不会离开东方甄选,因为他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一些MCN机构在签约前期,会考虑前期流量的投入和主播的稳定,利用缔约优势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条款”。假设董宇辉与东方甄选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会成为董宇辉自行创业的阻碍?

MCN机构与网红主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我们通过案例可以总结一下,法院对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或者“无效”考量要素具体有哪些。

案例一:

沈阳优加文化传媒公司诉王某合同纠纷案。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经纪代理人安排王某在某直播平台表演,合同签订后创收共计3.9万元。王某在合同期内未使用公司规定的账号直播,公司起诉王某支付设备费用及违约金。协议约定被告竞业限制2年,补偿标准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30%,被告若违反竞业规定须支付月平均收入(离职前三个月)*剩余竞业期限,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条款有效,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宪法》规定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竞业限制与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冲突,妨碍了人才市场的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二:

河南星耀公司诉苑某某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苑某在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双方存在主播行业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违反竞业限制须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法院认为:签订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符合竞业限制条件,即限于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商业秘密。

总结法院认定“竞业限制 ”条款无效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网络主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或竞业限制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从而认定“竞业限制 ”条款无效;

2. “竞业限制 ”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的规定而无效;

3. “竞业限制 ”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主播责任、限制主播主要权利,有失公平,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4. “竞业限制 ”条款影响网络主播就业权、生存权,阻碍社会人才市场竞争,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案例三:

北京尚衡嘉业公司诉高某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被告合同期内要求解约,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半个月后使用其直播账号在快手直播,公司要求高某注销账号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解除两年内被告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主体签订演艺活动的书面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短期合作,原告不提供竞业补偿的前提下禁止高某演艺活动,加重了高某责任,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知悉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涉案协议。高某离职时,公司员工也告知“两年内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案例四:

辽宁星河公司诉韩某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被告4个月后提出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并在全网禁播5年。协议约定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协议,被告承担培训费并承担500万的赔偿金和全网禁播5年。

法院认定:参照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不宜超过2年。公司要求韩某全网禁播2年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有效部分予以支持。

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主要理由有

1. 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

2. 从主播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属于“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3. 虽然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在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主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当主播主张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法院通常在保障竞业限制违约金惩罚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主播的履行能力、违约情节、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裁判。

根据上述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网红主播与MCN机构的关系不同,竞业限制的适用其实并不相同。

如图,如果董宇辉与东方甄选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小董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就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假设董宇辉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则需要考虑董宇辉的身份是否仅仅只是带货主播抑或是“竞业限制主体”。但根据最新消息董宇辉已经成为东方甄选的高级合伙人身份,那么这个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据,可能还需要在诉讼中具体评价。

如果“董宇辉”与东方甄选是合作关系,假设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也同样存在“竞业限制条款”,那么适用条款的限制就更少了,但仍需要考虑主播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等因素。

很多司法案例显示,竞业限制条款并非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以继续“再就业”或“创业”的,机构方也可以要求网红主播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无论从以上两种关系来看,竞业限制都将成为“董宇辉”创业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