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一男子因楼上邻居漏水不愿意解决问题,告上法庭并获得法院支持。可邻居败诉后,还是不愿意解决问题。男子被租客退租后,申请强制执行、强行拆除邻居家的水表。男子再次告上法庭要求邻居赔偿经济损失时,邻居反诉男子强拆水表造成其更大的经济损失。但法院认为男子是正当防卫。

(来源:山西太原中院)

王先生与赵先生都是某学区房小区的业主,赵先生家住在小区某单元楼的1805室;王先生的房子则正好在赵先生家的楼下,即王先生的房子是1705室。

赵先生买房是用来生活居住的,王先生则是将房子以每个月2000元的价格,租给租客生活居住使用。

租客因楼上漏水导致客厅吊灯周围墙体脱落后,要求房东王先生协调解决此事。王先生也第一时间向赵先生和物业反映此事,并要求尽快解决漏水问题。

王先生多次反映未果后,选择告上法庭,依法维权。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先生家客厅顶部照明周围漏水,墙皮脱落至地面,因此判定赵先生尽快消除漏水隐患,并赔偿王先生1000元用于修复客厅顶部。

可赵先生赔了1000元后,却还是没有消除漏水隐患。租客生活受到影响要求提前退租时,王先生只能同意。事后王先生将赵先生家的水表拆除避免漏水。

与此同时,王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个月后,经专业人士检查后确认漏水原因,并解决了此事。

但物业公司没有妥善解决此事,王先生非常生气,并因此拒交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和供暖费共1千元。

事后王先生再次将赵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漏水不能出租房的经济损失1.2万元(空置6个月),以及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和供暖费共计1千元。

赵先生反驳称,王先生之前已经就此事告过自己一次了,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先生就不能再以此事为由,告上法庭,并要求反诉王先生私自拆除其水表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王先生两次起诉除当事人相同外,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王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赵先生并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未及时查找漏水原因并停止对王先生财产权益的侵害,给王先生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对此赵先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过错行为与产生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民法实行的是填平原则。即实际造成多少损失就具体赔偿多少钱。

具体到本案中,王先生的经济损失只是租客提前一个月退租的房租,且赵先生已经赔偿过1000元修复费用、租客退租后一个月已经解决漏水问题,因此,法院酌情判定赵先生赔偿两个月的房租4000元。

再次,物业管理费等与赵先生的过错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王先生这个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虽然王先生拆水表前未经得赵先生同意,但其行为是在赵先生不履行生效判决、不及时查找漏水原因并停止对其财产权益侵害的情况下做出的。

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便防卫行为给赵先生造成了损失,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赵先生赔偿王先生4000元,同时驳回双方其他所有诉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王先生上诉意见与一审一致,要求赵先生赔偿其1.3万元。

赵先生在上诉时称:《城市供水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因此,赵先生认为,王先生私自拆掉水表的行为,属于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先生的违法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但二审法院认为,赵先生未履行判决义务及时查找漏水原因,王先生为避免自身财产损失继续扩大而做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即使给赵先生造成了损失,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