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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唐某某作为甲方、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内容为:梅花公司是甲方和乙方以及其他股东实际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乙方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甲方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按实际出资比例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分配红利并承担投资风险。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以上委托为无偿委托,乙方不主张任何报酬。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承诺不干涉甲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不私自超越委托权限。甲方现持有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上述股权。上述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为乙方,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签字确认。甲方基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分红及其他投资收益。若公司经营亏损的,由甲方按实际持股比例分担亏损。公司注销清算后,甲方按照持股比例取得退还剩余财产。若甲方对外或对内转让出资的,由甲方与受让方洽谈转让股权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上签字并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股权转让款由甲方享有,相应的税费等也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利用登记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不得干涉甲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得要求按名义股权分配公司利润;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赠与、放弃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及其股东权益。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给公司或者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代持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不足损失(包含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2018年9月30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某某转账600,000元。2021年5月28日,赵某某将其名下梅花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赵某某收取王某某股权转让款1,120,000元。2021年7月19日,王某某将其名下的梅花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晨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唐某某就股份事宜与赵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2.判令赵某某返还投资款600,000元,赔偿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1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委托代持协议的合同性质。赵某某在与唐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已经是梅花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持有股份占总股本的15%。赵某某依据代持股协议收取了唐某某600,000元投资款,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投资款转入梅花公司账户,亦未证明其按照SPACE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吸收唐某某作为新股东,已经通知并经过精灵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因此,赵某某依据委托代持股协议收取唐某某投资款,应认定为赵某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梅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唐某某,并由其代为唐某某持有,故赵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既有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又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其次,关于赵某某是否违约的问题。代持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得利用登记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不得干涉甲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得要求按名义股权分配公司利润;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赠与、放弃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及其股东权益。赵某某未经唐某某书面同意,将其代为持有的唐某某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关于因赵某某违约是否导致唐某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SPACE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第五条约定:在不影响各方合作份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吸收新的合作者参与本项目的投资,乙丙丁方吸收新的合作者(包括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前应当通知甲方,该方与新合作者签署的相关书面协议应当经甲方认可,任何一方吸收的所有新合作者,均受本协议约束。赵某某并未按照该约定将转让股份及吸纳本案唐某某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通知并获得大股东精灵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因此,唐某某作为梅花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受SPACE项目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的约束,即其为梅花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仅赵某某知悉,其行使股东权利仅能通过赵某某实现;第二,委托代持协议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需委托方与受托方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赵某某出示的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唐某某同意将由赵某某代为持有的梅花公司的股份,变更为由王某某代为持有。即唐某某与王某某就代为持有梅花公司股份事宜并未达成过一致;第三,赵某某在明知其代唐某某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所有梅花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亦收取了王某某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视为其转让了唐某某所有的梅花公司的股份。第四,王某某已经将其名下登记的梅花公司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晨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综上,赵某某将唐某某持有的梅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亦将该部分股份变更登记至晨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此,唐某某已不再享有梅花公司的股份,赵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唐某某的股权损失。再次,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唐某某主张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给公司或者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但该代持股协议,即有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据该条款,赵某某违约,代持股协议中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但代持股协议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唐某某已经成为梅花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享有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依据资本不变原则,代持股协议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予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唐某某主张的返还投资款600,000元,赔偿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唐某某购买赵某某的股份,并收取赵某某给付的股份分款,可以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唐某某已经是梅花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股权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现委托代持协议虽已解除,但依据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唐某某亦无权请求返还投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唐某某丧失梅花公司的股东身份,造成唐某某股权损失,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代持股协议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给公司或者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代持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不足损失(包含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据此约定,赵某某违约,应向唐某某支付违约时其代持股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等额的违约金。由于唐某某与赵某某在代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及代持股权占总股本的比例,即唐某某在梅花公司的持股比例无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无法依据该违约条款在被告违约时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亦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唐某某的实际损失的1.3倍确认违约金的数额。赵某某出售唐某某股份所获得的收益即是唐某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赵某某在SPACE项目合作协议书预投资数额3,750,000元与唐某某投资数额600,000元的比例,再乘以赵某某出售所有股份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120,000元,确认唐某某股权的实际损失为179,200元,再乘以1.3倍应当为232,960元,一审法院就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唐某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唐某某未提交实际交纳律师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纳了律师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唐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委托代持部分;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违约金232,960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委托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某某主张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并返还投资款600,000元能否成立;二、唐某某主张赵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能否成立。
一、唐某某主张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并返还投资款60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唐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对外作出处置公司财产、形成公司债权债务、设定公司及股权担保、处置代持股权以及签署任何与公司及代持股权有关的文件等行为前,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授权许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赵某某向案外人处分其代持的唐某某股权时,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取得唐某某的书面许可,且也未得到唐某某的同意。因此,赵某某认为其向案外人处分代持股权时,并未实际损害唐某某股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按照委托人唐某某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其在委托事务的处理方式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本案中,唐某某为委托人,赵某某为受委托人,在唐某某没有同意转委托的情况下,赵某某认为其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应当首先征得委托人唐某某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赵某某有及时向唐某某报告的义务。但赵某某将唐某某委托其代为持股转委托案外人后,未征得唐某某的同意、也未取得唐某某的事后追认,亦缺乏证据证实转委托行为系为维护唐某某之利益而为之。再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若甲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给公司或者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代持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补足损失(包含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本案中,赵某某在处理唐某某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唐某某可以要求解除案涉《代持股协议》并要求赵某某返还代持款。
唐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投资款主张实际上就是解除委托合同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对唐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赵某某之间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解除时间应按照本案一审法院向赵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准即2021年12月17日。最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二审对于唐某某主张赵某某返还投资款600,0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唐某某主张赵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中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赵某某在未征得唐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超越权限转委托导致唐某某无法实现《代持股协议》目的,赵某某应当向唐某某赔偿。结合已查明事实,《代持股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唐某某基于该约定,主张赵某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但鉴于《代持股协议》未明确约定投资款占公司股权数额,二审综合考虑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二审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以6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21年12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8月9日止,计算为47,109.84元。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唐某某与赵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返还投资款600,000元;四、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返支付违约金47,109.84元;五、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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