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
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可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引起的诉讼逐渐增多,然,由于现行法律对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争议集中在“如何认定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本文针对该问题,梳理相关案例材料,归纳裁判口径及主流观点,以期为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提供实务参考,并在此基础上,为债权人行权时如何避免诉讼时效的届满提出建议。
二、如何认定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
《九民纪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
在实务裁判中,就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具有一定争议。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债权人对公司的事实状态认知的推定,在不同案件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加以判断。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实务中对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必须经由强制清算终结认定;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不必须经由强制清算终结认定,还可以通过终结本次执行推定。
(一)“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的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是唯一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状态的依据,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强制清算终结裁定作出之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的规定,实务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法院经过核查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现有财产后,对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公司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事实作为终结强制清算的理由。因此,法院作出载明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强制清算终结裁定后,债权人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能性。
故,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才能确定公司是否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此时债权人才具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可能性,认为强制清算终结裁定作出之日为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算。
在(2021)最高法民申2097号案中便体现了该观点。该案中,相关法院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4月对公司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09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8月法院作出强制清算终结裁定后债权人上诉,2017年9月14日法院维持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最高法裁判认为:“直至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强制清算终结裁定,目标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事实才予以确定,此时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请求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权才成立,债权人在2018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部分地方法院也持此类观点,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虽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9年经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但这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并不意味着目标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全部灭失,亦不能当然得出“目标公司即使及时清算,债权人债权亦无法获得清偿”的结论……2011年9月20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89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并认定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目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此,方能确认目标公司无法清算,文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89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的观点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在此观点下,只有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当案件强制清算终结前,债权人尚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状态,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
(二)“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不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
部分法院认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不是唯一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状态的事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并非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确认。虽然实践中多以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状态,但部分法院认为一味地仅以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依据的观点具有一定弊端。
因为债权人向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无时间限制,若只能依据终结强制清算裁定认定诉讼时效起算,则实际上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完全把握在债权人手中,诉讼时效的限制形同虚设。此种情况会导致权利的杠杆倒向债权人及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后果,不利于诉讼平衡进展。
最高法存在判例支持此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
部分地方法院也持该类观点,其中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说理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在(2017)沪02民再78号案中,2007年12月25日,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13年5月15日,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2015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2016年4月21日,新债权人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以2011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应以2015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终再审法院再次改判,认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
再审法院裁判认为:“基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必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即便债权人出于谨慎,欲在知晓受侵害程度的确切性后再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概而言之,在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即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不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的观点提供了强劲的说服力。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促进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倘若债权人以诉讼时效起算必须经过终结强制清算的认定为理由,经过多年后才行使权力,那么此种行为实际上挣脱了诉讼时效的约束,也有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适当性和合理性。
除此之外,部分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不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判观点认为,若债权人在终结本次执行后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则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可以推定债权人在终结本次执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处于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
三、结语
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对于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裁判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第二种观点是不必须经由终结强制清算认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也可作为推断依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更为适用。
首先,该观点在案件不具备终结强制清算裁定的情况下,填补了法院裁判中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依据,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其次,该观点为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难题提供了可供法官权衡裁判的依据,正如上述经典案件(2017)沪02民再78号案的裁判说理,如果只以结果论,盲目认定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案件中可能会导致诉讼的天平偏向债权人一方的情况。为了该类案件公正、合理地得到解决,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虑何为最为适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不仅以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为唯一的准绳。
基于对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分析,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采纳以下建议,以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第一,当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未及时清算的,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对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尽早提起诉讼可尽量避免股东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逃脱责任。债权人应当规避“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况,积极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第二,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有助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未及时清算的,但公司无终本裁定情形时,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可先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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