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3日,张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为273053元。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是两种不同争议类型,加班费系劳动者休息权利受影响主张的补偿性款项,并非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对价,故综合文义和体系解释,加班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张三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故其主张的2022年4月13日以前的加班费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仅应对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予以审查。
再审法院认为
加班费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劳动报酬存在差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加班费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张三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计算亦无不当。
案号:(2024)川01民终20864号、(2025)川民申6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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