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一男子到某检察院办事途中,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于是花了179块钱到洗浴中心按摩,谁曾想到,民警竟认为男子嫖娼,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男子不服,提出自己患有功能障碍,无法完成嫖娼,并向法院申请鉴定。

(来源: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

男子李某是一个上班族,已经年近50岁了,还需到处奔波。

年龄小的时候,还没有多少感觉,一迈过了40的门槛,李某觉得自己身体素质,下降了很多,稍不注意就会感冒生病,身体也经常会出些小毛病。

事发这天下午1点半,李某在前往检察院途中,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

他想着时间还早,临时决定在附近的洗浴中心休息一会。

李某表示,其进到洗浴中心后,想要做按摩缓解一下头疼等症状,于是找了一名按摩技师。

结果进房间后,按摩技师问他是不是做“大活”。

李某表示,他当时愣了一下,随即摇了摇头,拒绝了。

不料,按摩技师竟说,按照店里的规定,进了房间必须付费。

为了不浪费钱,李某让按摩技师简单地按了按,大约半个小时后,他又回大厅休息。

下午4点,李某到前台结账,一共支付了179元按摩费和20几元的饮料费,离开洗浴中心。

结果走到洗浴中心门外的公交站附近,被两名便衣警察抓获,带到了派出所。

事发后,警方以李某嫖娼,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李某不服,申请暂缓执行,然后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

李某认为警方事实认定错误,他只是到洗浴中心按摩,并非嫖娼。

警方认为,李某和失足女杨某以事先谈好的179元的价格,进行嫖娼卖淫行为。李某对其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微信截图、对李某和杨某询问笔录等证据。

李某不认可,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在洗浴中心遇到失足女纯属意外,我事先不能判断其是卖淫的,《处罚决定书》陈述的所谓“事先谈好价格进行嫖娼卖淫",不符合事实。

2、关于证人证言。

我没有嫖娼,客观上不存在发现并指证其嫖娼的证人。如果有这样的“证人",其证言也是虚构或推断的,或者只是证明洗浴中心存在卖淫等,与我无直接关联。

3、关于物证照片。

我使用微信支付浴资的截屏照片,只能够证明我在洗浴中心洗浴和消费的金额,不能证明发生了嫖娼行为。

4、杨某的笔录。

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在派所期间,所有从洗浴中心带回的违法嫌疑人都被安置在一楼办案区,但是杨某却被数次带到楼上办公室,接受单独谈话。

5、李某的笔录。

我在派出所期间共接受两次询问、签了三份笔录。两次询问时,我都是如实陈述的,虽然民警也试图让我承认嫖娼,但还是基本如实做了记录。

到了次日凌晨,我被带到楼上一个房间,一个戴眼镜的民警接待了我,其自称是领导,反复劝说我,要我配合他们办案,承认嫖娼,并承诺决不追究责任。

我为尽快结束调查,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同意在他们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字。

6、最核心的一点,存在不能嫖娼的客观障碍。

我两年来存在性功能障碍,在派出所期间已经向办案民警讲明情况,并请求鉴定,但是被拒绝了。

警方认为李某实施了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李某对其嫖娼行为的陈述,与杨某以及场所负责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案发当天及次日潘某、郭某等其他四对嫖娼卖淫人员的陈述,也能够进一步佐证李某的违法行为。

2、根据案涉场所设定的卖淫嫖娼交易潜规则,嫖娼结束后李某向案涉场所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了嫖资等费用共计207元。

其中嫖资179元(杨某所得100元为了掩人耳目不在收款流水单上显示,案涉场所得79元)、门票20元、饮料(绿茶)8元。

3、李某称派出所民警存在威胁、诱供等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矢口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在办案民警取得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李某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办案民警对李某只做了一份笔录。

有网友提出,派出所不是有监控录像吗,把监控录像调出来看看不就行了?

李某在法庭上也提出,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其说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这里说的是可以,不是必须。警方表示,为节约行政资源成本,办案单位当时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符合规定。

法院怎么看呢?会支持李某,还是警方?

法院认为,民警在调查中,李某与杨某均对案涉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陈述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能反映李某到洗浴中心实施嫖娼行为的事实。

关于李某申请对其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作司法鉴定。法院表示,因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

所以,李某的鉴定事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其申请不予准许。